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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破字第19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王振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破字第19號

聲請人
張耀明
相對人
歐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耀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歐跑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歐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跑公司)經股東會決議於民國101年5月31日解散且經主管機關核備在案,並於104年5月4日推選聲請人為清算人,再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嗣聲請人於進行清算時發現相對人於106年10月17日的資產僅為新臺幣(下同)4,550,363元而負債高達10,925,248元,爰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9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及選任許進興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絛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破產法第63條第2項規定,應本於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79號、95年度臺抗字第487號、96年度臺抗字第39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債務人如無財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或雖組成破產財團,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應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並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又按破產法第95條規定:「左列各款,為財團費用:一、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二、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及依同法第96條規定:「左列各款為財團債務:一、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二、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三、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四、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且依目前實務,法院通常選任具有意願之律師或會計師擔任破產管理人,破產管理人之每月報酬約為數萬元不等。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業經主管機關准予解散登記,聲請人並向本院呈報就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且聲請人於進行清算時發現相對人之資產不足以清償其債務等情,業據其提出經濟部101年6月11日經授中字第10132117500號函影本、相對人歐跑公司101年5月4日股東會會議紀錄、本院中院彥非肆101司司175字第70520號函影本、相對人歐跑公司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名冊、財產明細、106年10月17日資產負債表為證,且觀諸聲請人所提債權人名冊及財產明細記載相對人之財產有銀行存款363元及暫付款4,550,000元,其負債則為10,925,248元等情,足見相對人之債務確係大於其財產。然相對人財產之銀行存款363元部分,雖有銀行存摺影本可為證明,但相對人之其餘財產即財產明細所列或106年10月17日資產負債表所列暫付款4,550,000元部分,除有聲請人書立之暫收款證明書及承諾書附卷為證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而依聲請人書立之暫收款證明書及承諾書,可說明者僅係相對人對聲請人存有此部分債權乙事而已,尚不足以佐證相對人此部分暫付款債權之實際價值數額,更無從佐證此部分財產實際上得供作支付破產財團費用及債務使用,是難認相對人財產暫付款部分之實際價值數額及實際上得供作支付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債務使用,因此,應認相對人實際上得供作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債務之財產數額僅銀行存款363元,且此財產數額顯不足以支付破產財團費用及債務,如宣告破產,將徒使其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至聲請人雖另陳明:「相對人願自行破產管理費用」,而不需使用破產財團資產,如此相對人不會因破產程序所發生的費用損及債權人利益乙情,惟倘宣告破產,破產財團費用及債務本係由相對人財產所組成之破產財團支付,是聲請人所陳上情並非可採,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王振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破字第19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宣告破產,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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