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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9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陳文爵王怡菁張美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99號

上訴人
亞睿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俊強
訴訟代理人
龔厚丞律師
複代理人
黃翔律師
被上訴人
黃淑華
訴訟代理人
陳文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1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257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由尤姵云變更為尤俊強,有卷附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其於民國106年6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部分: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及訴外人尤姵云(尤俊強之姐,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尤俊強(被上訴人同居人,上訴人現法定代理人),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以向第三人放款,上訴人、尤姵云及尤俊強代為辦理抵押權設定或行使抵押權拍賣等法律程序,並由上訴人及尤姵云抽取利息收入;被上訴人分於附表二所載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所載匯款金額至尤姵云開設於臺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又於附表三所載時間交付附表三所示金額之現金,自101年至103年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總額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惟上訴人於104年未按期清償本金、利息,被上訴人遂要求尤俊強另覓金主,且上訴人應將100萬元借款返還,尤俊強即於104年1月6日與被上訴人對帳,其結果係尤俊強個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尚欠255萬元,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借款尚欠100萬元,尤俊強書立對帳單為憑,嗣尤俊強交付上訴人公司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1紙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但尤俊強交付系爭支票時並未明確指定這100萬元係清償何筆債務,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0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上訴人、尤姵云及尤俊強以放款融資、收取利息為業,均分別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或親至上訴人公司址交付現金、或依尤姵云指示匯款、或透過尤俊強向被上訴人借款,多年累計金額已達1,000萬以上。系爭支票係尤俊強要求上訴人簽發,再由尤姵云交尤俊強轉交被上訴人,兩造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應負票據發票人責任。而雙方原因關係或為借貸,或為尤姵云念及被上訴人與尤俊強生下一女,為幫助被上訴人投資夜市、餐廳等事業所為之贈與,請本院擇一判斷等語。

二、上訴人部分:

(一)於原審抗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無金錢往來,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提出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如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自應提出兩造間確有資金往來之相關資料,以實其說。倘被上訴人主張借款為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應就「借款合意」及「金錢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僅泛稱有借款關係,應認未盡力舉證,況系爭支票之面額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匯款合計金額不同,顯然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並非借款。又尤姵云所有系爭帳戶之實際使用人係尤俊強,附表二所示匯款,均為尤俊強與被上訴人間資金往來金流,系爭支票面額之100萬元係尤俊強所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

1、系爭支票為記名支票,指明受款人為被上訴人,並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足認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且其原因關係為尤俊強向當時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即尤姵云借票用來投資餐廳,並非被上訴人主張之消費借貸或贈與關係。被上訴人主張借款為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應就「借款合意」及「金錢交付」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從未與被上訴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亦否認贈與系爭支票與被上訴人,尤姵云所有系爭帳戶之實際使用人係尤俊強,尤俊強與被上訴人間資金往來均與上訴人無關。

2、原審判決指陳「被上訴人曾於102年11月8日、103年1月14日、103年2月27日分別匯款239,970元、2,775,000元、758,320元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尤姵云所有三信商銀帳戶,足認被上訴人所述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尤姵云、尤俊強出面以上訴人名義借貸以其等指定方式交付借款,並未另書立借據,已有往來多筆之交易慣例並非子虛」等語,惟此部分匯款業經被上訴人於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49號案件中(下稱另案)主張係借予訴外人陳錫欽之款項;且被上訴人於另案中與其律師討論案情時,更曾討論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列為借貸予訴外人陳錫欽之款項,足證被上訴人明知附表二所示款項均非出借予上訴人。

3、無論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為何,因非屬公司應負帳款之債務,其行為對上訴人不發生效力。

4、觀被尤姵云所有系爭帳戶之金錢往來,顯見該帳戶非作為放款借貸使用,應是個人用於日常生活所需之帳戶,並非上訴人公司做為放款使用之帳戶。

三、原審審理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35頁反面至第136頁)

(一)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於105年6月30日提示後遭退票而未獲付款,系爭支票上載受款人為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訴外人尤姵云,嗣於106年5月12日變更為訴外人尤俊強,尤俊強係被上訴人同居人,尤姵云則為尤俊強之姐。

(三)被上訴人於102年、103年間即原審附表二編號1至5之時間,確有匯款至訴外人尤姵云系爭帳戶內。

(四)被上訴人與尤俊強於104年1月6日進行對帳,尤俊強於104年1月6日親筆手寫對帳單,其上載「7月底至12底共挪用40萬元尚未補回。102借款50萬:還朋友。102.10.15:曲先生借款50萬。102至103周轉65萬。102朋友周轉本金未回共50萬。(中間劃一條實線)公司應付款項103.6信用狀25萬元,103.5.2:30萬,103.5.14:30萬,103.8.1:15萬」等語,其中所載之「公司應付款項欄」下之金額,經統計亦即為100萬元。

(五)被上訴人曾於104年7月間匯款200萬元予上訴人公司開設於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屯分行0897100004720號帳戶內,並於104年7月24日收受上訴人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104年7月27日、支票號碼YE0165962、面額200萬元、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逢甲分行之支票1紙。

(六)被上訴人曾於102年11月8日、103年1月14日、103年2月27日分別匯款239,970元、2,775,000元、758,320元給上訴人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尤姵云所有三信商銀帳戶。

五、本件爭點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

(二)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兩造間之原因關係為何?上訴人以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不存在為抗辯,是否有理由?

(三)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應否給付票款?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系爭支票係由發票人即上訴人指名被上訴人為受款人,並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自此票據文義性而言,堪認兩造為直接前後手,縱其間透過尤俊強轉交,亦無礙兩造為直接前後手之認定,此合先敘明。

(二)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原因關係存在與否,本不負舉證責任。雖於直接前後手之際,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系爭支票已將應記載之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被上訴人係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即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上訴人自應就阻礙被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之事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102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101年度台簡上字第14號、101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行使票據上權利,既不以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票據債務人給付票款,並提出真正有效之票據以為立證方法時,應認執票人就票據給付請求權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已負舉證之責;此時,票據債務人如認其與執票人間存有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之抗辯事由時,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因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在本不負舉證之責,自不得以其主張係由某種原因持有票據,該原因為票據債務人否認,即認應轉換舉證責任,而改由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在負責舉證,否則,殊與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違。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尤俊強向當時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即尤姵云借票用來投資餐廳,其未曾向被上訴人借款或為任何贈與等語,而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交付有消費借貸或贈與之基礎法律關係存在,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或為贈與或為上訴人向其借款交付作為擔保者,兩造就系爭支票之票據基礎原因關係各執一詞、陳述並非一致明確。依上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實,負證明責任。證人尤姵云於原審證稱:伊係以公司法代的身份把公司票借給尤俊強、被上訴人使用,尤俊強當時是說要給投資方看一下而已,不會兌現,伊說怎麼會有這麼好的投資事情,還是將票借給他們用等語(見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2573號卷,下稱中簡卷,第125頁正反面);證人尤俊強則證稱:系爭支票係伊自己一個人去借票,借票時僅伊與尤姵云二人在場,被上訴人並未向尤姵云商談借票之事。伊說是要去投資餐廳,支票不會兌現,會把票交給第三人做擔保等語(見中簡卷第124頁正反面),雖與上訴人前所述原因關係相符,惟尤姵云為上訴人當時法定代理人,尤俊強則為尤姵云之弟,上開證述恐有偏頗之虞,前開證述情節即難作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此外上訴人對此票據基礎原因關係則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確如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即票據債務人亦未陳明如其所述之原因關係究存有何種抗辯事由,更遑論就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應認為上訴人之舉證尚有未足。

(三)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票據給付請求權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已盡舉證之責,上訴人就其票據抗辯事由,則未能舉反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票款1,000,000元,並10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票據基礎原因關係及其抗辯事由均未盡舉證責任,不論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是否成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自應受敗訴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之理由與本院認定之結論尚無不同,應予維持,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張美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曾右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發票日    │ 發票人 │ 付   款   人 │ 帳    號 │ 票面金額 │提示日    │
│    │          │        │              │ 票    號 │(新臺幣)│          │
├──┼─────┼────┼───────┼─────┼─────┼─────┤
│ 一 │105.06.30.│亞睿企管│合作金庫商業銀│705800226 │1,000,000 │105.06.30 │
│    │          │顧問有限│行逢甲分行    │YE0163828 │          │          │
│    │          │公司    │              │          │          │          │
└──┴─────┴────┴───────┴─────┴─────┴─────┘
附表二:
┌──┬─────┬──────┬──────────┐
│編號│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備註                │
│    │          │(新臺幣)  │                    │
├──┼─────┼──────┼──────────┤
│1   │102.5.2   │290,000元   │編號1至5均係以被上訴│
├──┼─────┼──────┤人名義匯款,總計為  │
│2   │102.5.14  │280,000元   │1,039,000元         │
├──┼─────┼──────┤                    │
│3   │102.6.3   │240,000元   │                    │
├──┼─────┼──────┤                    │
│4   │102.8.7   │134,000元   │                    │
├──┼─────┼──────┤                    │
│5   │103.5.8   │95,000元    │                    │
│    │          │            │                    │
│    │          │            │                    │
├──┼─────┼──────┼──────────┤
│6   │103.3.24  │490,000元   │被上訴人主張此由藍溱│
│    │          │            │溱名義匯款至系爭帳戶│
│    │          │            │金錢,是借給上訴人。│
│    │          │            │                    │
└──┴─────┴──────┴──────────┘
附表三
┌──┬─────┬──────┐
│編號│時間      │金額(新臺幣│
│    │          │)          │
│    │          │            │
├──┼─────┼──────┤
│1   │103.6.    │250,000元   │
├──┼─────┼──────┤
│2   │103.5.2   │300,000元   │
├──┼─────┼──────┤
│3   │103.5.14  │300,000元   │
├──┼─────┼──────┤
│4   │103.8.1   │150,000元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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