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1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18號
- 上訴人
- 曹玉慧
- 訴訟代理人
- 張藝騰律師
- 複代理人
- 楊怡婷律師
- 被上訴人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雲鵬
- 訴訟代理人
- 謝曜陽
許明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9月1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1791號第1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當傑於本案繫屬後變更為張雲鵬,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㈢第64-65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背面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哲公司)背書之票號0000000 號、發票日民國105年8月25日、付款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臺中分行,面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105年8月25日提示竟遭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若瑟醫院連帶給付票款並加計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訴外人鼎興集團負責人何宗英個人透過訴外人張譽瀚(被告曹玉慧配偶張國俊之兄,時任職於鼎興集團)向上訴人所借用。然卻遭鼎興集團財務主管江美玉持向被上訴人融資貸款。上訴人自始無意交付系爭支票並移轉票據權利予江美玉,江美玉為無權處分人,被上訴人辦理鼎興集團、宗哲公司之授信貸款,未遵循自行訂定之授信條件,並查證江美玉是否有權處分,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有惡意或重大過失,依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權利;又系爭支票係由宗哲公司委由被上訴人代為託收,並存入宗哲公司備償專戶,可見票據權利人為宗哲公司,被上訴人並未取得票據權利,上訴人與宗哲公司間無票據原因關係,縱有票據原因僅係為融通信用借票與宗哲公司,宗哲公司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並得以此票據原因對抗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若瑟醫院連帶給付300 萬元票款及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對於若瑟醫院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1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被上訴人對若瑟醫院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經宗哲公司背書轉來系爭支票(系爭支票背面並有若瑟醫院背書,若瑟醫院否認該背書真正,為兩造不爭執),於105年8月25日提示遭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北簡字第14198號卷第4-6頁、原審卷第59-60頁)。
㈡系爭支票發票人簽章欄所蓋上訴人印章為真正。
六、本件爭點:
㈠是否宗哲公司係以委任取款背書交付系爭支票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得否行使系爭支票權利?
㈡上訴人主張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40條第4項規定,持對抗宗哲公司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故得不付票款,是否有理?
㈢若宗哲公司係以普通背書將系爭支票轉讓被上訴人,是否被上訴人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 項規定甚明。上訴人於本審主張宗哲公司係以委任取款背書交付系爭支票與被上訴人,並以此為票據原因抗辯等語,被上訴人主張此為第2 審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表示異議等語(見本審卷㈡第203 頁)。查關於系爭支票上宗哲公司所為背書為普通背書或委任取款背書存有疑義,此攸關被上訴人是否取得系爭支票票據權利,相關佐證資料於本審審理期間始逐一顯現,且關於鼎興集團所屬公司對外借用支票持向銀行融資借款所生票據訴訟事件甚多,爭執點類同,若不許上訴人於上訴審程序再行提出攻擊防禦方法,難招折服,即有顯失公平之情,揆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6 款規定,應許上訴人於本審提出關於委任取款背書等抗辯。
㈡上訴人主張宗哲公司係委任取款背書交付系爭支票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取得系爭支票權利,不得對於上訴人請求票款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宗哲公司係普通背書或隱存保證背書交付系爭支票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業已取得系爭支票權利,自得對於上訴人請求票款等語,雙方各執一詞。
㈢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上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基礎,加以變更或補充。又委任取款背書之背書人,不論何時,均得對受任取款之人收回票據及撤回代理權之授與,而回復其對於支票之持有,並基於票據之流通性,再將該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之。因此,支票上之背書性質究竟為何?應就授受票據當事人間所存在之客觀情事判斷之,而不能逕以背書時之情況認定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參照)。次按票據法第139條第3項規定:劃平行線支票之執票人,如非金融業者,應將該項支票存入其在金融業者之帳戶,委託其代為取款;而支票執票人以委任取款為目的所為之背書,僅係授與被背書人收取票款之代理權,並不發生票據權利移轉之效果,票據權利仍屬背書人,此觀同法第144 條準用第40條規定自明。復按墊付國內票款,係指銀行對國內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或對匯票、本票金額較小,未便辦理貼現者,墊付其部分票款。有關金融機構辦理墊付國內票款,通常要求申請人開立備償專戶,將來票款收兌後直接存入申請人名義開立之備償專戶,此時就票據關係言,銀行係代為提示,支票並未轉讓予銀行(財政部金融局85年12月04日台融局㈠字第85553852號函參照、見本審卷㈡第185 頁)。
㈣查系爭支票為無記名及劃平行線支票,被上訴人自宗哲公司處取得系爭支票後旋即存入宗哲公司設於被上訴人之備償專戶,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支票彩色影本在卷可佐(見本審卷㈢第86-87頁),系爭支票背面除蓋有宗哲公司之大小章外,尚填載宗哲公司開立之備償專戶帳號「000000000000」,並有被上訴人蓋有「本支票原經由華南銀行代收但因遭受退票後復據執票人要求改委○○○代收」字樣戳記。參以被上訴人與宗哲公司簽訂授信約定書「自動轉帳約定條款」約定:被上訴人得逕就宗哲公司所立備償專戶內存款餘額抵償宗哲公司所欠被上訴人之債務等語,有授信約定書在卷可佐(見本審卷㈢第95、99、103頁反面、107頁),被上訴人自承備償專戶屬宗哲公司所有等語(見本審卷㈢第15頁反面),被上訴人行員李俊宏證稱:宗哲公司是向被上訴人辦理中期週轉金貸款,被上訴人會要求宗哲公司提供借款金額一定比例之客票擔保,如果借款期間客票屆期,被上訴人會提示屆期的客票,票款兌現存入備償專戶,如果宗哲公司補足擔保客票,被上訴人會將屆期兌現票款返還宗哲公司,如果宗哲公司違約未還款,被上訴人可直接以備償專戶款項抵充宗哲公司所欠債務等語(見本審卷㈢第16頁)。被上訴人係經宗哲公司授權後,始得自該備償專戶提款,以資抵償宗哲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顯然該備償帳戶內款項仍屬宗哲公司所有,系爭支票背面填載宗哲公司開立之備償專戶帳號「000000000000」,應係宗哲公司基於與被上訴人間授信約定,於其背書同時委由被上訴人填載,依票據外觀及客觀之解釋原則,上訴人抗辯宗哲公司之背書,屬委託被上訴人取款,而非轉讓票據權利等語,即有所本,應可採信。
㈤被上訴人提出載有系爭支票並經宗哲公司蓋用大小章之票據明細表記載:「1.上列票據確係由借款人提供,背書轉讓予貴行作為償還借款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之用,可任由貴行處分,如有退票情事,借款人仍負清償之責,絕無異議。2.所託收之票據於運送途中,若發生票據被盜、遺失或滅失時,同意授權由貴行或付款行代理本人辦理掛失止付及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等事宜。」,有該票據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頁)。先謂「上列票據確係由借款人提供,背書轉讓予貴行」,又謂「所託收之票據於運送途中,若發生票據被盜、遺失或滅失時,同意授權由貴行或付款行代理本人辦理掛失止付及聲請示催告、除權判決等事宜。」,就票據權利歸屬先後矛盾,且與前揭事證不合。被上訴人擷取前開票據明細表關於「上列票據…背書轉讓予貴行」之文字,主張系爭支票為普通背書或隱存保證背書,票據權利已讓與被上訴人云云,並不足採。
㈥按「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前項被背書人,得行使匯票上一切權利,並得以同一目的,更為背書。」,「其次之被背書人,所得行使之權利,與第一被背書人同。」,「票據債務人對於受任人所得提出之抗辯,以得對抗委任人者為限。」,票據法第40條第1、2、3、4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144 條規定,於支票亦有準用。宗哲公司既係將系爭支票委任取款背書交予被上訴人,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自得以對抗宗哲公司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又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借予何宗英供宗哲公司使用,上訴人與宗哲公司為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上訴人得對於宗哲公司為票據原因抗辯,並得對抗被上訴人。。按融通票據係指雙方當事人約定由融通人簽發票據交付被融通人,再由被融通人將票據折讓給第三人或向銀行貼現,即利用被融通人之信用或資力,使被融通人較易獲得資金。通常融通票據契約約定被融通之人(背書人)應於支票發票日或本票到期日前將資金給付被融通人。證人張譽瀚證稱:上訴人從100年至105年中旬借給何宗英的支票,何宗英的還款支票都有兌現等語(見本審卷㈠第249-250 頁),並提出雙方互開明細在卷可參(見本審卷㈠第279-291 頁)。上訴人於刑案偵查中亦坦承因張譽瀚商請,於100年6月至105年4月簽發支票借與張譽瀚任職公司,張譽瀚則交付由何宗英簽發同額本票為擔保,上訴人並知悉所簽發本票係給不特定人等情,並稱:伊只是借票沒有借錢,所開支票不用處理也不需要轉錢,詳情要問先生張國俊等語(見本審卷㈡第39頁反面、第119-161頁、第125頁反面、第126 頁),張國俊於刑案審理時陳稱:伊兄長張譽翰說要使用支票,有拿發票人何宗英支票為換票之保障,何宗英支票發票日會在伊簽發支票的前7 日,伊會把何宗英支票存入自己甲存帳戶兌現,從98年持續都很正常,不知道這次會跳票等語(見本審卷㈡第135 頁),堪認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僅係借票予何宗英供宗哲公司向銀行融通資金使用,何宗英及宗哲公司均不得逕持系爭支票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況何宗英本應在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前將資金給付上訴人,何宗英既未依約將資金給付上訴人,上訴人亦得據以抗辯對於宗哲公司不負給付票款責任,並得依票據法第40條第4 項規定以此抗辯對抗被上訴人。
㈦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宗哲公司背書為委任取款背書,被上訴人並未受讓取得系爭支票票據權利,上訴人基於與何宗英及宗哲公司間融通票據契約約定,對於宗哲公司得抗辯不負給付票款責任,並得以此抗辯對抗被上訴人,應屬可採。上訴人前開主張既屬可採,本院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是否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之爭點,即毋庸續予審究,併此敘明。
八、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05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