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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44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吳崇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44號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吳三培
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
被告
林陳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陳京妤
被告
陳沅宏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玖仟貳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參佰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其中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參佰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陳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林陳公司)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邀同被告陳京妤、陳沅宏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訂立借據,借款期間自104年12月11日起至107年12月11日止,分36期,每期1個月,自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約定利息依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碼2.2%機動計算(目前合計年息為3.29 %),而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若有一期未按時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一次清償。詎被告林陳公司自106年1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全部一次清償,被告陳京妤、陳沅宏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尚未清償之借款金額為639,261元,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其約定書、放款主檔明細表等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本件被告林陳公司以被告陳京妤、陳沅宏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前述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崇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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