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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國字第5號

國家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張清洲王金洲王振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國字第5號

原告
魏智香
原告
林助信律師即吳錦郎之遺產管理人
被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江錫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96,472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憑。且本院已以106年度救字第103號裁定駁回原告魏智香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國抗字第3號裁定駁回原告魏智香之抗告及再抗告,再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751號裁定駁回原告魏智香之抗告而確定在案。又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其訴顯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王振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國字第5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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