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國字第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國字第5號
- 原告
- 魏智香
- 原告
- 林助信律師即吳錦郎之遺產管理人
- 被告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法定代理人
- 江錫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96,472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憑。且本院已以106年度救字第103號裁定駁回原告魏智香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國抗字第3號裁定駁回原告魏智香之抗告及再抗告,再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751號裁定駁回原告魏智香之抗告而確定在案。又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其訴顯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