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7號
抗 告人即
- 被告
- 馬上停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隆程
- 法定代理人
- 相 對人即
- 原告
- 林若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2月6日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抗告程序亦準用之。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而該裁定已於同年月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茲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為證,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