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4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47號
- 原告
-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
- 法定代理人
- 項正川
- 訴訟代理人
- 沈易儒
- 被告
- 黃維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參拾玖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玖萬零捌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原聲明第4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7 萬2829元,及自民國105 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 年6 月2 日具狀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7 萬2829元,及自105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核屬原告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尚無不符,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4年間擔任原告之合約醫師,詎被告與訴外人傅建森、徐國安、楊文嘉等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從事醫療廢棄物工作之傅建森提供癌症組織檢體,再由徐國安交付該檢體予楊文嘉,使楊文嘉塞入肛門,後由被告於94年1 月26日替楊文嘉進行直腸病理切片手術過程中將之取出,混充為楊文嘉之檢體送驗,經醫療財團法人病理發展基金會臺北病理中心檢驗結果為「腺癌」,使楊文嘉以此及後續接受化療等單據,向其投保之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獲准,因而受有不法利益,受害人分別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被詐領保險金109 萬2184元、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被詐領保險金104 萬0159元(嗣由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承受)、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被詐領保險金58萬3000元及24萬0066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被詐領保險金92萬1489元、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被詐領保險金39萬0894元、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被詐領保險金218 萬6707元、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人壽)被詐領保險金470 萬5650元。前開保險公司嗣後發現,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原告及被告與其他訴外人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經審理後,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原告已依確定判決內容分別給付前開保險公司所受之損害及法定利息,共計支出1319萬0813元,前開支出即為原告因被告利用職務之便而為犯罪行為所受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92 萬2673元,及自105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142 萬4807元,及自105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196 萬1927元,及自105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給付原告237 萬2829元,及自105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被告應給付原告83萬4515元,及自105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8225元,及自105 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7.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1766元,及自105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8.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4071元,及自105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9.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人事資料作業查詢、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609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819 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941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1號民事裁定、中國人壽收據、全球人壽收據、全球人壽函、南山人壽清償證明、國泰人壽清償證明書、富邦人壽函、新光人壽函、新光人壽函、三商人壽收據、受款人資料查詢作業、原告收款收據等件為證。又被告因上開行為所涉刑事犯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57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確定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亦得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賠 償 金 額│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 備 註 │ │ │(新臺幣) │ │ │ ├──┼───────┼──────────┼───────┤ │ 1 │592 萬2673元 │自105 年4 月16日起至│三商人壽部分 │ │ │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 │ │ │算之利息。 │ │ ├──┼───────┼──────────┼───────┤ │ 2 │142 萬4807元 │自105 年6 月21日起至│中國人壽部分 │ │ │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 │ │ │算之利息。 │ │ ├──┼───────┼──────────┼───────┤ │ 3 │196 萬1927元 │自105 年6 月25日起至│全球人壽部分 │ │ │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 │ │ │算之利息。 │ │ ├──┼───────┼──────────┼───────┤ │ 4 │237萬2829元 │自105 年7 月13日起至│國泰人壽及南山│ │ │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人壽部分 │ │ │ │算之利息。 │ │ ├──┼───────┼──────────┼───────┤ │ 5 │83萬4515元 │自105 年7 月19日起至│富邦人壽部分 │ │ │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 │ │ │算之利息。 │ │ ├──┼───────┼──────────┼───────┤ │ 6 │47萬8225元 │自105 年8 月19日起至│新光人壽部分 │ │ │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 │ │ │算之利息。 │ │ ├──┼───────┼──────────┼───────┤ │ 7 │16萬1766元 │自105 年10月29日起至│三商人壽訴訟費│ │ │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用部分 │ │ │ │算之利息。 │ │ ├──┼───────┼──────────┼───────┤ │ 8 │3 萬4071元 │自105 年11月9 日起至│全球人壽訴訟費│ │ │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用部分 │ │ │ │算之利息。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