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九號
- 上訴人
-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
- 法定代理人
- 馬 旭
- 訴訟代理人
- 巫坤陽律師
- 上訴人
- 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
- 法定代理人
- 張世杰
- 訴訟代理人
- 文 聞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周金城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許玉娟律師
- 上訴人
- 黃維林
- 訴訟代理人
- 蔣昕佑律師
- 被上訴人
-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銘陽
- 訴訟代理人
- 蘇維國律師
- 被上訴人
-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東進
- 訴訟代理人
- 黃訓章律師
- 被上訴人
-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本源
- 訴訟代理人
- 吳晨馨律師
- 被上訴人
-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幸福/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
- 法定代理人
- 熊明河
- 訴訟代理人
- 許崑寶(具律師資格)
- 被上訴人
-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杜英宗
- 訴訟代理人
- 陳信翰律師
- 被上訴人
-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彭騰德
- 訴訟代理人
- 郭志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上訴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新北醫院)、被上訴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分別變更為馬旭、彭騰德、杜英宗,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另幸福/國寶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福人壽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已經保險業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概括由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承受,其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均應准許,先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第一審共同被告吳源芳、楊文嘉於刑事偵查中所陳、原審調取楊文嘉自民國八十八年起至一○三年間以健保身分至各醫療院所就醫資料及醫療財團法人病理發展基金會台北病理中心檢驗結果,堪信吳源芳及上訴人黃維林確有參與第一審共同被告傅建森集團藉由楊文嘉假意罹癌,並接受相關治療方式向被上訴人等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之犯行。又黃維林、吳源芳於為楊文嘉看診時,非但未盡醫療應盡之義務,甚且濫用職務並利用職務上機會,為並未罹癌之楊文嘉實施治療癌症所須之手術及化學治療,所為雖屬個人之犯罪行為,但因有執行職務之外觀,亦該當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執行職務要件。其二人之僱用人新北醫院、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又未能舉證證明其對監督黃維林、吳源芳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注意,則被上訴人等即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新北醫院、若瑟醫院連帶賠償所受損害。又依南山人壽公司及幸福人壽公司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派員至刑事警察局製作之調查筆錄內容,要難認該二人壽公司斯時已確知楊文嘉、黃維林確有詐領保險金之犯行,其二人主張其等係至九十九年六月間接獲黃維林因本件詐領保險金案遭起訴之追加起訴書後,方確知黃維林與新北醫院均為賠償義務人,則該二公司於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一○一年四月三日追加新北醫院為被告,請求新北醫院與黃維林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未罹於侵權行為之二年時效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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