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7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47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黃○維
-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 黃○欣
羅○滿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胡素華、彭姿燕、彭姿靜、彭姿凱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既明定有既判力,其因該部分判決所生法律上之效力,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就該部分判決,自有上訴利益,不受原判決主文形式上為准駁宣示之拘束。
三、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並駁回上訴人之訴,另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而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7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胡素華255,973元、彭姿燕243,684元、彭姿靜20萬元、彭姿凱20萬元,總計899,657元。另上訴人所提起之反訴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50萬元部分,於16,00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故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應為1,383,657元(計算式:899,657+484,000=1,383,657)。據此,本件上訴利益為1,383,65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1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