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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聲字第12號

聲請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涂秀玲廖素琪廖慧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字第12號

聲請人
劉文麟
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42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曹瑞芬間給付扶養費事件(鈞院107 年度家親聲字第42號),係分由鈞院顏淑惠法官審理,而曹瑞芬係依其與聲請人於民國104 年6 月1 日所簽之夫妻協議為請求,惟曹瑞芬前依上開同一份夫妻協議,請求聲請人給付105 年9 月份起至106 年3 月份止之生活費用,業經鈞院以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144 號受理,並於106 年8 月29日裁定,該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144 號事件之承審法官亦為顏淑惠法官,經查上開二案僅曹瑞芬請求給付之月份不同,其餘關於曹瑞芬之主張與聲請人之抗辯事由均大致相同,故針對107 年度家親聲字第42號實難期顏淑惠法官會與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144 號事件有不同之認定,是應足認顏淑惠法官於本案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法院職員迴避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為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1 、2 款所明定,而該項第2 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參照)。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聲請人與曹瑞芬間因給付扶養費事件,現由本院107 年度家親聲字第42號由顏淑惠法官審理中等情,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主張曹瑞芬前因同一夫妻協議請求聲請人給付扶養費,亦經顏淑惠法官以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144 號裁定在案,固有該裁定可憑,然聲請人未釋明顏淑惠法官有何上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之事由,僅主張前後兩案均為同一法官審理難期為不同之認定云云,是其聲請本件承審法官迴避之原因,係其個人主觀上之臆測,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涂秀玲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廖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坤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聲字第12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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