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財訴字第2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財訴字第26號
- 原告
- 張育菁
- 訴訟代理人
- 李宗瀚律師
- 被告
- 張家賓
- 訴訟代理人
- 蔡順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末於民國108 年8 月8 日提出家事辯論意旨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5,886 元,及自107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104 年7 月6 日結婚,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中,均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故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又兩造於107 年5 月22日,兩願離婚,婚姻關係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於當日消滅。是本件應以107 年5 月22日,為計算現存婚後財產時點。茲就兩造之結婚時及婚姻關係消滅時之積極、消極財產,分述如次:
㈠原告部分:
1.原告於104年7月6日結婚時:
⑴積極財產:存款餘額40,291元。
⑵消極財產:0元。
2.原告於107年5月22日離婚時:
⑴積極財產:
①大里農會定存:200,500元。
②太平郵局存款:12,613元。
③玉山銀行存款:4,947元。
⑵消極財產:0元。
3.基上,原告得列入夫妻剩餘財產應為177,769元。(計算式:200500+12613+4947-40291=177769)
㈡被告部分:
1.被告於104年7月6日結婚時:
⑴積極財產:0元。
⑵消極財產:0元。
2.被告於107年5月22日離婚時:
⑴積極財產:
①玉山銀行存款204,637元。
②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3671.7人民幣(被告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40,000人民幣帳戶之利息)屬於婚前財產之利息,至於多少部分列屬婚後財產,同意以婚前婚後期間比例計算。
③新光人壽(保單號碼AJDBY07110)保單價值準備金:主約26,026元、附約4,720元。
④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價值58,946元。
⑤婚前投保之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AHIB246990),107年5月21日保險事故發生,分別於同年6月21日、同年7月13日匯入玉山大里分行之理賠金40,625元、21,458元,均計入婚後財產。
⑥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定存40,000人民幣(按107年5月22日臺幣兌人民幣匯率平均牌價4.692 計算,折合新臺幣187,680元)。
⑵消極財產:信用卡消費分期餘額46,396元(即機車價金65,800元,信用卡債務65,800元,婚姻中已繳款6 期,餘額尚有46,396元)。
㈢綜上,兩造離婚時得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如上開㈠、㈡所示。原告向被告請求之剩餘財產115,886元。
二、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5,886 元,及自107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之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定存40,000元人民幣、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3671.7元人民幣(即上開定存40,000人民幣帳戶之利息),為被告婚前財產,被告於兩造婚前之103 年5 月26日將190,000 元轉帳至臺中商銀,再由該銀行兌換為40,000元人民幣存入至今,而3671.7元人民幣為其利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參109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結果如下:
一、兩造結婚日:104年7月6日。
二、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107年5月22日。
三、原告之財產:
㈠107年5月22日餘額:
1.大里農會定存:200,500元。
2.太平郵局存款:12,613元。
3.玉山銀行存款:4,947元。
㈡婚前餘額:40,291元。
㈢婚後財產總額:177,769 元(計算式:㈠扣除㈡)
四、被告之財產:
㈠婚後財產:
1.玉山銀行存款:204,637元。
2.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3671.7人民幣(下述被告40,000人民幣帳戶之利息)屬於前開婚前財產之利息,至於多少部份列屬婚後財產,同意以婚前婚後期間比例計算之。
3.新光人壽(保單號碼AJDBY07110)保單價值準備金:26,026元(主約)+4,720元(附約)。(新光人壽109年3月18日回函)
4.機車(MRB-1760號):
⑴106年12月13日購入。
⑵價金65,800元,信用卡債65,800元,婚姻中已繳款6期,貸款餘額:46,396元)(本院卷第258頁、第305頁)。
⑶基準日機車價值58,946元(如卷附司法院公布之「折舊自動試算表」計算結果)。
5.婚前投保(96年5 月22日)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AHIB246990),107 年5 月21日保險事故發生(見本院卷第315 頁至第317 頁),分別自同年6 月21日、同年7 月13日匯入玉山大里分行40,625元、21,458元理賠金額,基準日後匯入之兩筆匯款應計入婚後財產。
㈡婚前財產: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40,000人民幣是否為婚後財產?(本院卷第213頁被證一,應為婚前轉存)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計算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係以婚後財產之價值,扣除夫妻結婚後、基準時前已發生之債務以為計算準據。
二、兩造於104年7月6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嗣兩造於107年5月22日,兩願離婚,並以107年5月22日為夫妻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點之事實,為兩造所同意,並有兩造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準此,兩造既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且以107年5月22日為婚後財產計算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
三、茲將兩造結婚時、離婚時之積極、消極財產,詳分述如次:
㈠原告部分:
1.原告主張:兩造於104 年7 月6 日結婚時,原告之積極財產有存款餘額40,291元;消極財產為0 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臺中市大里區農會活期活儲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附於本院107 年度婚字第431 號離婚等事件卷可稽,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2.原告主張:原告於107 年5 月22日兩造離婚時,積極財產有:⑴大里農會定存200,500 元、⑵太平郵局存款12,613元、⑶玉山銀行存款4,947 元,共計218,060 元(計算式:200500+12613 +4947=218060);消極財產為0 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臺中市大里區農會活期活儲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太平竹仔坑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封面暨內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亦堪信為真實。
3.基上所述,原告應納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淨額為177,769元(計算式:218060-40291=177769)。
㈡被告部分:
1.原告主張:兩造於104 年7 月6 日結婚時,被告之積極財產、消極財產均為0 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定存40,000元人民幣,為被告婚前財產,被告於兩造婚前之103 年5 月26日將190,000 元轉帳至臺中商銀,兌換為40,000元人民幣存入至今等語,並提出台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台中銀行外匯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為憑,且有台中商業銀行107年9 月5 日中業執字第1070028398號函暨所附各類存款餘額查詢表、108 年3 月6 日中業執字第1080005899號函暨所附外幣交易明細表為證。觀諸上開事證,可知被告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40,000人民幣之定存確係被告於兩造婚前之103 年5 月26日將190,000 元轉帳至臺中商銀後兌換為40,000元人民幣存入至今,是原告主張兩造於104 年7 月6 日結婚時,被告之積極財產、消極財產均為0 元,上開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定存40,000人民幣應列入被告之現存婚後財產計算云云,尚非可採。被告結婚時之積極財產共計40,000元人民幣,消極財產0 元,被告結婚時之財產淨額為40,000人民幣,按107 年5 月22日臺幣兌人民幣匯率平均牌價4.692 計算,折合新臺幣187,680 元(計算式:400000×4.692 =187680)。
2.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5 月22日兩造離婚時,積極財產有⑴玉山銀行存款204,637 元、⑵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3671.7人民幣即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40,000人民幣帳戶之利息(107 年5 月22日臺幣兌人民幣匯率平均牌價4.692 計算,折合新臺幣17,2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屬於婚前財產之利息,至於多少部份列屬婚後財產,兩造同意以婚前婚後期間比例計算、⑶新光人壽(保單號碼AJDBY07110)保單價值準備金:主約26,026元、附約4,720 元、⑷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價值58,946元、⑸婚前投保之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AHIB246990),107年5 月21日保險事故發生,分別自同年6 月21日、同年7月13日匯入玉山大里分行之理賠金40,625元、21,458元;消極財產有信用卡消費分期餘額46,396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玉山銀行存摺內頁、台中商業銀行107 年9 月5 日中業執字第1070028398號函暨所附各類存款餘額查詢表、108 年5 月23日中業執字第1080015259號函暨所附外幣交易明細、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2月12日新壽法務字第1080001407號函暨所附保險資料、109年3 月18日新壽法務字第1090000355號函暨所附保險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108 年11月14日中監投站字第1080291450號函暨所附重型機車車籍查詢資料、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8 年12月4 日玉山卡(信)字第1080001310號函暨所附信用卡相關資料、司法院公布之「折舊自動試算表」計算結果、保險理賠審核通知書在卷可稽,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離婚時之積極財產共計368,839 元{計算式:204637+(17228 ×1051/1457 )+26026 +4720+58946 +40625 +21458 =368839},消極財產共計46,396元,被告離婚時之財產淨額為322,443 元(計算式:368839-46396 =322443)。
3.基上所述,被告應納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淨額為134,763元(計算式:322443-187680=134763)。
㈢綜上所述,原告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淨額為177,769 元,被告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淨額為134,763 元。經計算後,原告並無可請求被告給付之夫妻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15,886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