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43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431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郭家祺律師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0年7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子女,長女呂佳燐(71年9月30日出生)、次女呂羿姍(79年2月23日出生),均已成年。兩人婚後因感情不睦,被告履次要求要與原告離婚,原告念及當時二名子女尚年幼希望有個完整家庭,所以一再忍讓而未與被告離婚。本來兩造婚後是住在臺南市○○路○段00巷00號公公所有的房子,後來由被告向公公買下此屋,但於87年間因被告負債累累無法償還而被債權人聲請法院拍賣,後來兩造搬至臺南市馬祖樓附近租屋居住,89年間又搬至臺南市○○路○段000巷0號租屋居住,但沒多久被告就無故離家出走再也未返家與妻女同住,被告至今未曾再與原告聯絡,而被告離家出走後至女兒成年前,均未再負擔子女的扶養費,都是由原告工作賺錢負擔家計把女兒養大成年。且兩造分居近20年,已無任何感情基礎,婚姻已名存實亡,核兩造情形已構成判決離婚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准離婚。並聲明:請求准許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70年7月12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上情,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女呂羿姍到庭證稱:伊與原告同住,被告並未一起同住,被告在伊就讀小學之前,約7、8歲時曾同在一起,後來就離開家裡,聽說去臺中,住哪裡伊不清楚,伊12歲之前被告還有回來,祖父去世後就沒有回家了,也完全沒有聯絡,不知道被告的消息,伊的生活費都是原告給付的等語明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足認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又婚姻之本質,應以夫妻雙方互相扶持共同經營美滿生活為目的,如夫妻一方之行為雖不備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之要件,然只須按其事由及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需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離家後,與原告已分居近20年,且近幾年雙方毫無聯絡,音訊全無,亦未善盡教養子女職責,足認被告已無維持兩造婚姻之意思,兩造長期未共同經營婚姻及家庭生活,婚姻關係名存實亡,難認有共同經營美滿生活之可能,任何人處於此一環境,客觀上實難期待仍有維持婚姻之意願,依上開說明,自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兩造上開離婚事由之有責程度,應係較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得請求離婚。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有據,自應准許。又本院既認原告主張依第1052條第2項第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即無再審酌同條第1項第5款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