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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7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李悌愷羅智文段奇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79號

上訴人
陳怡燕
上訴人
陳宜姿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嘉昇律師
被上訴人
吳惠君
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5月1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 年中簡字第738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文。又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628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租金損害新臺幣(下同)425,000 元,於本審追加形成之訴,請求本院酌定上訴人所受租金損害額為425,000 元,經核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同一租賃關係而生之租金損害賠償請求,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部分:於原審主張:

㈠原告前授權訴外人王貴珍於民國103 年1 月6 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原告共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供被告作為經營補習班之用,約定租賃期間自103 年1 月1 日至107 年12月31日止,其中自105 年5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每週租金為5,000 元。詎被告於105 年2 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王貴珍有意終止系爭契約,經王貴珍回覆:「…如你要提前解約可以,但是你要如何賠償(補償)未到期的損失。」,被告回覆:「賠償的部分是可以的,…」,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233 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決)認定系爭契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且兩造對提前終止後之損害賠償已有合意。則原告以兩造間協議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而被告係於105 年4 月30日清空系爭房屋,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105 年5 月1 日至106 年11月30日(共85週),以每週5,000 元計算,合計425,000元之損害,應無疑義。

㈡又系爭契約第4 條第5 款約定,被告於租賃契約終止時,應將承租之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惟被告於終止租約時,未將其於系爭房屋增設之冷氣管線回復原狀,造成原告須另委託廠商拆除,花費3,500 元,依前開契約約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賠償。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8,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於本院補充:系爭前案判決業已認定兩造間已就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未到期租金損失乙節達成共識,僅就賠償金額若干尚未有合意,此部分應構成爭點效。上訴人基於兩造間契約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而兩造就賠償金額既無法達成協議,爰類推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追加形成之訴,請法院酌定損害賠償金額為425,000 元等語。

貳、被上訴人則以:於原審抗辯:

㈠系爭契約並無承租人即被告提前終止租約應賠償出租人即原告之約定,原告亦未因系爭租約提前終止而受有損害,原告更未舉證並說明為何損害金額為85週之租金總額。再者,兩造就租約未到期損失及金額一事,未達成合意。且被告確已尋得訴外人蕭雯婷,願意按系爭契約所定條件、內容繼續承租系爭房屋經營補習班。惟王貴珍惡意將系爭房屋租金大幅提高至2,500 元以上,並要求3 個月之押租金,致蕭雯婷不敢承接系爭房屋。故系爭契約提前終止後未繼續出租,係原告所致,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謂未到期租金損失並無理由。

㈡再者,原告拆除之冷氣管線於被告承租前即存在系爭房屋內,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即將系爭房屋清空,依承租當時之現況交還房屋,並無任何違背系爭契約第4 條第5款約定。於本院補充:上訴人追加形成之訴,與原起訴之給付之訴性質不同,且主張類推適用之法條,與本件基礎事實亦完全不同,並非合法。又上訴人提出之單據所載項目包含泡棉及電源之拆除,非僅有舊冷氣電路,足證上訴人請求無理由。

叁、本件經原審審理後,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自105 年5 月1 日起至106 年11月30日止,所受未到期租金損害為425,000 元。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8,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上訴人請求終止租約之損害425,000元部分:

㈠上訴人追加形成之訴部分:按提起形成之訴,須有法定之形成權,即法律特別規定始得允許。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形成之訴,請求本院核定其所受租金損害數額,欠缺提起形成之訴之法律依據,自無理由。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尚非可採。且查上訴人於本案中,既已提起請求被告給付其所受租金損害之給付之訴,則就其所受損害數額為何,本即應由本院於此部分給付之訴審理時,予以審酌,上訴人自無庸再另行提起形成之訴。從而,上訴人提起形成之訴,請求本院酌定其所受租金損害,亦顯難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從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追加提起形成之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則上訴人請求鑑定租金損害金額,亦無必要,僅此敘明。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租金損害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3 年1 月6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作為經營補習班之用,租賃期間自103 年1 月1 日至107 年12月31日止,然嗣經被上訴人於105 年2 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訴人代理人王貴珍欲終止系爭契約,經王貴珍回覆:「…如你要提前解約可以,但是你要如何賠償(補償)未到期的損失。」,被上訴人答以:「賠償的部分是可以的,…。」,而經系爭前案判決認定系爭契約業經兩造提前合意終止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提出之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系爭前案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原審卷第9 頁至第17頁),堪信為真實。

⒉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要旨可參)。查上訴人雖據系爭前案判決中認定:「……至於被上訴人(即本案上訴人)表示『但是妳要如何賠償(補償)未到期的損失。』後,上訴人(即本案被上訴人)於Line中回覆稱『賠償的部分是可以的,但必須…』,顯見兩造就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應賠償(補償)被上訴人未到期的損失一節已有共識,僅就賠償金額若干尚未有合意」等語,而主張兩造業已達成合意終止契約並予以賠償之約定,則依兩造合意約定,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上訴人因終止契約所受損害等語。惟觀兩造前開對話語意及系爭前案判決論述,堪認被上訴人顯僅係表達其「願意賠償損害」之意旨,亦即坦認其確具損害賠償之「責任原因事實」。然其實際應賠償之金額若干,當仍需由上訴人舉證證明確有「損害之發生」。而兩造就賠償金額既尚未達成合意,自難認有何損害賠償之「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基於系爭前案判決,得逕依契約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容有誤會,尚非可採。

⒊而觀系爭前案判決中,證人蕭雯婷具結證稱:我當時願以50萬元買被上訴人之補習班,並以相同之租金價格向房東承租房屋,經我與房東電話聯繫後,房東說租金要調漲,每月漲5 千以上,確定金額忘記了,押金要變成3 個月,有談及租賃期間,亦提及違約金10萬元,後來因我無法接受新的租約條件就沒有承租,也沒有與被上訴人簽立讓渡書等語(見本院原審卷第31頁至第33頁反面),堪認被上訴人抗辯稱其本已尋得證人蕭雯婷願意按系爭契約所定條件、內容繼續承租系爭房屋經營補習班,惟因原告共同代理人王貴珍將系爭房屋租金金額提高至25,000元以上,並要求3 個月之押租金,致蕭雯婷不敢承接系爭房屋乙節,應屬真實。從而,被上訴人雖承諾賠償上訴人因終止租約所受之損害,然系爭房屋於兩造合意終止租約後,被上訴人已覓得新承租人即證人蕭雯婷,且仍係供作補習班之用,租用條件、租用目的均未變更,倘上訴人繼續將系爭房屋出租證人蕭雯婷,上訴人即不致因終止契約受有任何損害,被上訴人自亦無庸賠償上訴人。惟因上訴人執意變更租賃條件,致系爭房屋無法繼續出租,即難認係因兩造終止契約所致,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即無責任原因。

⒋基於以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租金損失425,000 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拆除冷氣管線費用3,500 元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24 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時增設冷氣管線,其為拆除而支出3,500 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而觀上訴人提出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原審卷第18頁),被上訴人稱:「二樓教室管線漏水,一整排全濕,麻煩處理。」,經上訴人答以:「冷氣管線是妳增加設備不再我維修範圍,請自行處理。」,被上訴人固回以:「好」。然被上訴人既僅答稱「好」一字,語意不明,究係同意冷氣管線確係其所增設而非上訴人維修範圍?或僅係同意自行處理管線漏水問題?尚非可知,自難據為對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而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原審卷第20頁、簡上卷第7 頁至8 頁),僅能證明上訴人確有僱工拆除泡綿、電源及冷氣舊線路,並因而支出3,500 元之事實,然仍無從據以認定前開物品係由被上訴人所增設。此外,上訴人即未能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佐證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時確有增設冷氣管線,自難認其主張為真。

㈢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5 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拆除增設冷氣管線3,500 元,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428,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段奇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79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