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六二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六二八號
- 抗告人
- 黃世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極優異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為訴之追加,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一年度重上字第六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本件原法院駁回抗告人於原審追加先位之訴,雖以:抗告人於第一審起訴時,原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於第一審判決其勝訴,相對人上訴第二審後,在原審主張追加先位之訴,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前手陳童荔英所建,其已自陳童荔英受讓該所有權,爰請求相對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相對人不同意其訴之追加,且抗告人在第一審已表示不爭執該建物乃相對人所興建,是本(原)訴及追加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亦無法一併加以解決,自不應准許追加等詞,為其論據。惟查,依抗告人在第一審起訴主張相對人使用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伊所有之土地,請求相對人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之情,則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處分權誰屬,自與相對人有無拆除系爭建物之權限有關,可認係本訴之基礎事實。至抗告人在原審追加先位之訴,主張該建物為其所有,相對人應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及給付不當得利,該建物所有(處分)權之誰屬即為該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則其兩者間,是否不具備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於本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中是否不得援用?或有礙訴訟之進行,而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追加該先位之訴?依首開說明即非無再事研求之餘地。至抗告人縱有改稱不爭執系爭建物為陳童荔英所起造(一審卷第一二八頁)之情形,但此核係追加後之實體審理問題,與抗告人是否得於原審為訴之追加,乃屬二事。原審執此認為抗告人追加之訴不合法,尚嫌速斷。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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