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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8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陳宗賢林世民黃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86號

上訴人
楊繪馨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複代理人
陳彥均律師
被上訴人
張亦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31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簡字第14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本院於108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其他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71萬4300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為付款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上訴人的前夫即訴外人王泳豪、前公公王國忠、前婆婆劉瑞玉、劉子鑫向被上訴人借錢,表示劉瑞玉擔任負責人的永懋造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懋公司)增資後會還款給被上訴人,只是短期借錢買機器,被上訴人把錢匯款到王泳豪、劉子鑫的帳戶。被上訴人是去永懋公司拿系爭支票,王國忠、劉瑞玉、劉子鑫、王泳豪(下稱王國忠等人)於取票時都在場,由王泳豪拿系爭支票及公司票給被上訴人,拿到系爭支票時,上面金額都已寫好。為此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該等票款。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1萬4300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

(一)系爭支票上面的印章為上訴人所有,也是上訴人蓋印,但系爭支票之金額、日期原為空白,上訴人亦未授權王國忠等人填載系爭支票金額與發票日期。上訴人所為之發票行為因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當屬無效。

(二)縱認系爭支票為有效票據,王國忠、劉瑞玉係向上訴人表示永懋公司要去銀行借貸,需要出示一些支票應收帳款給銀行,會再把支票還給上訴人,兩造亦無交易往來。故被上訴人所持之系爭支票為王國忠等人交付被上訴人,該行為態樣顯與以往交易模式有別,應認被上訴人有重大過失未查明王國忠等人為無權處分而取得票據之情形。

(三)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詎分別屆期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為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時,系爭支票已填載發票日與金額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33514號卷第3頁至第4頁)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同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第358條第1項規定甚明。系爭支票上所蓋被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文,係屬真正,該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於上訴人提示時已記載完備,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其未填載或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台簡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時,系爭支票已填載發票日與金額之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則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其交付王國忠等人系爭支票時,並未填載發票日與金額,且亦未授權王國忠等人填載系爭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之事實。惟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抗辯於交付系爭支票時未填載發票日與金額,且未授權王國忠等人填載系爭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之抗辯,即難認為可採。

三、兩造間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所持之系爭支票為王國忠等人交付被上訴人,該行為態樣顯與以往交易模式有別而有重大過失云云,惟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自王國忠等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依據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自不得以此事由對抗善意執票人即被上訴人。故基於票據無因性、流通性及交易安全,則上訴人就系爭支票應負發票人之責任。

四、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給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應按系爭支票所載之票面金額共計171萬4300元,負給付票款之責,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被上訴人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各支票面額共171萬4300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五、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合計面額1,714,300元)┌─┬─────┬──────┬───┬───────┬──────┬───────┐│編│支票號碼 │付款人 │發票人│ 票 面 金 額 │ 發票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號│ │ │ │ (新臺幣) │ │算日 │├─┼─────┼──────┼───┼───────┼──────┼───────┤│1 │TKA8888370│臺中商業銀行│楊繪馨│ 901,400元 │106年12月9日│106年12月11日 ││ │ │臺中港分行 │ │ │ │ │├─┼─────┼──────┼───┼───────┼──────┼───────┤│2 │TKA8888371│臺中商業銀行│楊繪馨│ 812,900元 │106年12月9日│106年12月11日 ││ │ │臺中港分行 │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林世民

法 官 黃 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86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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