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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41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游文科吳昀儒劉奐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41號

上訴人
郭金澤
被上訴人
衛道新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鑫堯
訴訟代理人
林慶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14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7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為吳慈榮,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林鑫堯,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中市北區區公所民國107年9月6日公所公建字第1070021802號函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頁),茲林鑫堯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77年1月6日登記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街00號房屋(北區賴厝廍段6388建號,下稱系爭房屋)及同段426之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衛道新世界集合式住宅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詎被上訴人於84年7月1日起至90年6月30日止計6年期間,並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紀錄之法源依據,每月誤收上訴人繳交之新臺幣(下同)1,850元管理費共133,200元,上訴人繳交當時並不知情,迄至101年2月初始知悉被上訴人違法誤收管理費。並於本院補稱:82年1月8日第5屆住戶會議決議紀錄並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且被上訴人未將該次會議決議紀錄經主席簽名後,於會後15日內送達區分所有權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項強制規定及民法第71、73條規定;另被上訴人提出之85年規約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均不生法律效力等語。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誤收管理費133,2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社區82年1月8日召開第5屆住戶大會,決議自82年1月起按甲案即每坪30元計價,調高後H型房屋每月管理費由1,300元調漲為1,850元。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為H型房屋,故自82年1月起每月管理費為1,850元。決議當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尚未施行,自無從依該法規定踐行相關程序。被上訴人自84年7月1日起係依據上開會議決議收取每月管理費1,850元而有法律上原因,並無誤收管理費之不當得利。況上訴人於107年5月8日起訴亦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並於本院補稱:84年7月1日至85年1月16日是依照82年1月8日第5屆住戶大會決議收費,85年1月16日規約修訂後則按規約規定收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認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133,200元及自10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3,200元及自10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36頁、第89頁反面):

(一)上訴人自77年1月6日登記為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為系爭社區之住戶。

(二)系爭房屋為雙併別墅其中一棟,依系爭社區地圖,房屋型號為H型,為H47,依100年11月18日修訂系爭社區管理規約為第七區,建坪約為62坪。

(三)訴外人郭光隆為上訴人之子。

(四)依78年3月1日通過施行之系爭社區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8條第1款規定,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組成,係將社區劃分為9區分別選出1人,加上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1人,共計10人;管理委員會之職責包含舉辦社區會員大會,每年至少召開1次。

(五)系爭社區82年1月8日召開第5屆住戶大會,決議自82年1月起,按甲案即每坪30元計價,調高後H型房屋每月管理費由1,300元調漲為1,850元。

(六)依修正前系爭社區管理規約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H型房屋之社區管理費為每二個月3,700元,該規定自85年1月16日修訂系爭社區管理規約起至103年8月29日間均未經修正,嗣於103年8月29日修正調漲為每二個月5,000元。

(七)被上訴人於84年7月1日至90年6月30日間,每二個月向上訴人收取3,700元之管理費(即每月管理費為1,850元)。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被上訴人於84年7月1日至90年6月30日期間向上訴人收取每月1,850元管理費,是否具有法律上原因?(二)承上,如被上訴人收取每月1,850元管理費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84年7月1日起至90年6月30日止誤收管理費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一)被上訴人於84年7月1日至90年6月30日期間向上訴人收取每月1,850元管理費均有法律上原因:

1. 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誤為給付管理費而受有利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自應由上訴人就無法律上原因即其給付欠缺目的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2. 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之一為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故若公寓大廈合法有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就公共基金、管理、維護費用或規約就管理、維護費用收取標準有所規定者,區分所有權人即應受其拘束,管理委員會據上開決議或規約向區分所有權人受取管理費,即有法律上原因。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84年7月1日公布施行後,固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最高意思機關;惟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則無法律明文規定公寓大廈社區之最高意思機關為何。職是,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若由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住戶自決而組成住戶大會作為社區之最高意思機關議決社區管理、維護等重要事項,既無違任何強制規定,基於私法自治原則,該住戶大會所為決議自屬合法有效,而應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管理委員會據該決議向住戶收取管理費,自有法律上原因。

3. 經查,78年3月1日通過施行之系爭社區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8條第1款規定,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組成,係將社區劃分為9區分別選出1人,加上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1人,共計10人;管理委員會之職責包含舉辦社區會員大會,每年至少召開1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於79年10月31日召開之社區會員大會即以「第二屆第一次住戶大會」為會議名稱,有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第二屆第一次住戶大會程序表1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8頁),足見系爭社區自管理委員會設立之初,即以區分所有權人、住戶組成之住戶大會為其最高意思機關,揆諸前揭說明,由住戶大會表決作成之決議,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即應受拘束。次查,系爭社區82年1月8日第5屆住戶大會已決議調漲系爭社區之管理費為H型房屋每月管理費1,850元,有會議簽名冊、會議紀錄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至51頁、本院卷第24至32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次會議決議未經系爭社區住戶提起撤銷之訴,亦為兩造所未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則該次決議乃經系爭社區當時最高意思機關住戶大會所議決,復查無其他違背法令之情事,即屬合法有效。上訴人於82年決議時既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應受該決議拘束。從而,84年7月1日至85年1月16日系爭社區管理規約修訂前,被上訴人依上開決議向上訴人收取每月1,850元之管理費即有法律上原因。

4. 上訴人固主張82年1月8日第5屆住戶會議紀錄並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且被上訴人未將該次會議紀錄經主席簽名後,於會後15日內送達區分所有權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項強制規定,不生法律效力云云。惟查,82年1月8日召開第5屆住戶大會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尚未公布施行,該條例復無例外溯及既往適用之規定,則該次決議即無該條例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相關規定之適用。從而,該次決議既經住戶大會議決通過且無違任何法定程式,即屬合法有效而拘束上訴人,上訴人猶執前詞置辯,洵屬無據。

5.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後,系爭社區依修正前管理規約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H型房屋之社區管理費為每二個月3,700元,該規定自85年1月16日修訂衛道新世界社區管理規約起至103年8月29日間均未經修正等情,有100年版、103年版管理規約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2至56頁、本院卷第72至7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100年版管理規約第21條(見原審卷第55頁)、103年版規約第20條(見本院卷第77頁)均明文規定:系爭社區之管理規約係經所有權人大會決議通過後公告實施,如修訂亦同;上訴人復未提出系爭社區歷次規約修正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證據以實其說,足認85年1月16日制定之規約業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而合法有效。揆諸前揭規定,85年1月16日至90年6月30日間,被上訴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管理規約向上訴人收取每二個月3,700元之管理費,自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空言爭執85年規約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生法律效力云云,要難憑採。

(二)被上訴人自84年7月1日起至90年6月30日止收取之管理費既均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即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自無庸審酌被上訴人之時效抗辯,併予敘明。

六、綜上,被上訴人於84年7月1日至90年6月30日間向上訴人收取之管理費均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因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將原判決廢棄改判,自屬無稽,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不得上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劉奐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41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