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7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73號
- 原告
- 陳明詩
- 訴訟代理人
- 張志新律師
- 被告
- 劉選純
- 被告
- 劉雅云
- 被告
- 劉玟峻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昭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同坐落臺中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面積五千九百二十一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按附表所示比例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1/4 ,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系爭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所規定之耕地,伊之應有部分係於民國106 年7 月3 日受贈而來,非繼承取得,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本文不得細分之限制而無法原物分割。惟將系爭土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各共有人,不在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限制之列,爰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並聲明:請准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伊等3 人之應有部分係89年1 月4 日修正之農業發展條例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應優先以原物分割。系爭土地上種植果樹,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系爭土地請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480 平方公尺,歸被告劉玟峻所有;編號B 部分,面積1,481 平方公尺,歸被告劉選純所有;編號C 部分,面積1,480 平方公尺,歸被告劉雅云所有;編號D 部分,面積1,480 平方公尺,歸原告所有。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契據、共有之道路等是(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0 號判例、58年台上字第2431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96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兩造經本院移送調解,因找補價金差額太大,而不能達成分割協議乙節,亦有本院臺中簡易庭函覆調解不成立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從而,原告依首揭法條規定,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訴請裁判分割,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民法第824 條第2 項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參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意旨);復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 。是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自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方為妥適。
㈢本件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被告則認應以附圖所示方案原物分割。經查:
⒈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屬上開規定之耕地,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等規定,有土地登記謄本、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8 年4 月10日中東地二字第1080003171號函、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8 年5 月2 日中市地測一字第1080014020號函附卷可稽(見豐補卷第8 頁,本院第64、79頁)。而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二、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五、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六、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七、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是系爭土地之原物分割方式,如未能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但書規定,即須受同條項本文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
⒉系爭土地如依被告分割方案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割,每人分得面積為1,480 平方公尺或1,481 平方公尺,有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8 年4 月10日中東地二字第1080003171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即附圖),未達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本文規定之0.25公頃,如未有同條但書之情況,即不得原物分割。查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雖係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然原告於106 年間因贈與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豐補卷第8 頁),則被告雖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繼承,惟未主張分割為單獨所有,其後原告於106 年間受贈與而與被告成立新共有關係,是兩造並非農業發展條例施行後因繼承而成立之共有關係,自與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之規定不符,而不得原物分割。內政部91年8 月15日台內地字第0910010422號函謂:「原繼承人既未主張分割為單獨所有,部分共有人復將繼受持分移轉他人,其關係屬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之共有關係,自不得援引該條例第16條但書第3 款之規定辦理分割」(見本院卷第87頁),及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8 年4 月10日中東地二字第1080003171號函謂:「查旨揭1049-1地號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所稱之耕地,如需辦理分割,需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等相關規定,惟查本案土地部分所有權人已將繼受持分移轉他人,依前揭內政部函示,不得再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辦理分割」(見本院卷第64頁),均同此見解。被告辯稱:其等3 人於105 年3 月16日繼承系爭土地,屬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云云,要與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之規定不符。是以,被告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原物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土地未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本文需0.25公頃以上之規定,又非同條項但書第3 款得為分割之情事,系爭土地無法以被告方案為原物分割,洵屬明確。
⒊按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共有人,並不發生農地細分情形,應不在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限制(現為農發條例第16條)之列。是以共有耕地之共有人請求採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分割方法,並非不得准許(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420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面積為5,921 平方公尺,共有人有4 人,應有部分各1/4 ,顯難有於分割後每人所有之面積達0.25公頃以上之原物分割方式,即屬於原物分割方式顯有困難之情形,而依前揭判例意旨,變賣分割不在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不得分割之限制內,且各共有人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亦不致損及共有人之利益,是本院審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應以民法第824條第2 項第2 款前段規定之變賣分割方式,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前段之規定,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其就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共有人 │變賣價金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 │陳明詩 │1/4 │ ├────┼────────────────┤ │劉選純 │1/4 │ ├────┼────────────────┤ │劉雅云 │1/4 │ ├────┼────────────────┤ │劉玟峻 │1/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