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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979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劉承翰

上訴人
林裕仁
上訴人
林威志
被上訴人
林棠華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被上訴人
林宏澧

林畇希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另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地,與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地之價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100,358元(計算式:9,890,758元+2,209,600元=12,100,358),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7,852元。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並應檢附上訴理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昀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979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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