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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8號

給付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鄭舜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68號

原告
林金鎮
被告
林銖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均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起訴狀未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及具狀表明上開事項,並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此裁定已於106年12月6日囑託送達於原告,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繳費資料查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舜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8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不當得利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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