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8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782號
- 抗告人
- 陳忠正
- 抗告人
- 陳春惠
- 相對人
- 陸火爐
上列抗告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抗告人之上訴利益額部分廢棄。
本件上訴利益額核定為新臺幣784,895元。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上訴費新臺幣12,885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所持應有部分價額較低而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07年2月22日起訴請求分割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面積2,838.04平方公尺,於107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1,800元,相對人應有部分為128分之3,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2-13頁),是相對人因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所受利益為784,895元(即11,800×2,838.04×3/128=784,8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院108年10月8日裁定據以核定抗告人之上訴利益之價額為2,180,265元,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前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核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固不得抗告,然原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額部分,既經廢棄,爰併為命補繳之裁定,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