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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他字第399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399號

受裁定人即

被告
楊志強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吳小梅間因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88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柒佰叁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第八十四條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4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6年度救字第10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兩造經移付本院107年度中司移調字第208號調解成立,且調解程序筆錄內容第四點約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亦即原告起訴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被告即受裁定人徵收之。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26,3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97元,是被告所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原應繳納之3分之1,金額為3,732元(計算式:11197×1/3=3732,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他字第399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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