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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他字第520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520號

受裁定人即

原告
陳素香
原告
受裁定人即
被告
昌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峻豪
法定代理人
受裁定人即
被告
五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勃源即邱宏隆
法定代理人
受裁定人即
被告
王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103年度勞訴字第100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103年度救字第8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陳素香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參佰玖拾壹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昌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五代工程有限公司及王文宗應向本院連帶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捌拾貳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王文宗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貳佰壹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再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定要旨)。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 103年度救字第8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經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00號判決原告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被告昌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被告五代工程有限公司及王文宗視同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5年度勞上字第14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昌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對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因逾期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5年度勞上字第14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確定在案。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分別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原係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王文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139,1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昌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吉公司)、五代公司、王文宗應連帶給付原告 1,624,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多次擴張或減縮訴之聲明,於本院104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最終變更聲明為(一)被告王文宗應給付原告 900,5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告昌吉公司、五代公司、王文宗應連帶給付原告 2,262,241元,及其中 1,406,58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其中 165,236元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其餘 855,661元自民事準備書(三)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說明,應以104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最終聲明計算第一審應徵收之裁判費。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2,383元,依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00號判決附表原告陳素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為29%即9,391元(計算式:32,383X29%= 9,391,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昌吉公司、五代公司、王文宗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為 58%即18,782元(計算式:32,383X58%=18,782,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王文宗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為13%即4,210元(計算式: 32,383X13%=4,210,元以下四捨五入),且均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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