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他字第8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87號
受裁定人即
- 原告
- 陳雅莉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泳弘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106年度勞訴字第136號),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6年度救字第107號),因該事件業經原告撤回起訴而終結,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泳弘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106年度勞訴字第136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年度救字第10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經原告於審理中撤回起訴而告終結,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9,750元及法定利息,並提繳13,174元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另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屬非財產權之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則原告因聲請訴訟救助獲准而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共計為4,440元,惟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依法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是原告所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應僅為原應繳納之3分之1,其金額應為1,480元(計算式:4,440元×1/3=1,480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