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49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0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4909號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相 對 人 王家緯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王家緯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叁拾肆萬柒仟玖佰柒拾捌元,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王家緯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花職人企業社、王家緯於民國105年8月18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 載新臺幣347,978元,到期日107年6月18日,詎經提示後, 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商號為發票行為並於本票發票人欄上為蓋章者,實際上係由商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故該商號及負責人為一權利主體,就簽發之本票負發票人責任,若商號之負責人嗣後變更為他人,係為另一權利主體,兩者主體不同,自不應由後一主體負票據責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審查意見參照)。經核,花職人企業社係獨資商號,完成發票行為時之負責人為王家緯,嗣該商號於107年6月22日轉讓登記並變更負責人為第三人張荏緁,此有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商號權利主體已變更,本件除聲請人以張荏緁即花職人企業社為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部分,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