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42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428號
- 聲請人
-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調貴
- 相對人
- 邱坤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稱之「法院」,應係指原裁判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5號裁定參照)。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予明定。是聲請返還擔保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而供擔保人為請求返還擔保物,聲請命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事件,亦應由同一法院即命供擔保之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有據。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亦適用於同法規定之聲請事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85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8年度甲類第2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5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5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為請求返還擔保金,爰聲請對相對人定期催告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85號民事判決,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53號提存事件提供擔保金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之提存書影本在卷可憑。是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意旨,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自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為之。本件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所為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如主文所示之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