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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家陸許字第20號

裁定認可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蔡建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陸許字第20號

聲請人
林士平
相對人
王玉芬

上列當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河北省保定市競秀區人民法院(2016)冀0602民初2031號民事判決書,應予認可。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69年7月15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嗣經大陸地區河北省保定市競秀區人民法院(2016)冀0602民初2031號民事判決兩造離婚及共同財產分配,並已生效。因上開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判決書,並未違反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聲請裁定認可上開民事判決書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依前開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分別著有明文。次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訂有明文。而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 條亦有規定。經查:

㈠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69年7 月15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嗣經大陸地區河北省保定市競秀區人民法院(2016)冀0602民初2031號民事判決兩造離婚及共同財產分配,並已生效。前開民事判決意旨記載:本院認為:原、被告分居多年,原告要求離婚,被告同意離婚,雙方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對原告要求離婚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夫妻共同財產坐落於新市區韓村北路市直機關五號宿舍區4-3-302 住房一套為原告所在單位出售的具備福利性質的住房,被告抗辯原告將房屋交由被告全權處理是贈與被告,原告不予認可,被告亦未提交證據證實,故該房屋應予分割。房屋登記在原告名下,歸原告所有為宜,按照雙方均認可的房屋價值100萬元予以分割,由原告給付房屋價值的一半,即50萬元作為補償。被告支取了自雙方分居後至2015年7 月期間所有工資收入,同時被告每月有退休工資,雖原告曾書寫信件委託原告支取並用於家庭生活,但被告對於原告定居臺灣後日常生活支出亦應予補償,本院酌定被告補償原告工資收入5 萬元,被告支付的房屋取暖費、物業費、修繕費等合計3497元由其負擔。原告主張分割被告在北京購買的房屋未提交證據證實,不予採信。被告抗辯原告將在臺灣所購房產贈與他人,原告不予認可,被告提交的手機截屏圖片不能證實該事實,對被告抗辯原告移轉夫妻共同財產不予採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32條、第39條的規定,判決如下:一、准予原告林士平(曾用名林信平)與被告王玉芬離婚;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財產房屋坐落於新市區韓村北路市直機關五號宿舍區4-3-302 房屋一套歸原告林士平所有,原告林士平給付被告王玉芬房屋補償款人民幣50萬元;三、被告王玉芬給付原告林士平工資補償款人民幣5 萬元。四、上述第二項、第三項折抵後,原告林士平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給付被告王玉芬房屋補償款人民幣45萬元;五、駁回原告林士平其他訴訟請求等語,有戶籍謄本、上開民事判決書、民事裁定書、證明書、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前開民事確定判決離婚所舉事由,符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關於剩餘財產分配部分,經核亦無違背我國民法第1030條之1 等規定意旨,足認該判決認事用法,與我國法律有關規定相符,亦與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無違。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上開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建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家陸許字第20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裁定認可,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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