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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79號

返還林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游文科熊祥雲林世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79號

上訴人
郭忠隴
訴訟代理人
江彗鈴律師
被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蕭崇仁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
複代理人
郭智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林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簡字第6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管理之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大甲事業區第68林地假11號地)為上訴人無權占有以建築工寮、種植果樹等地上物,上訴人占用位置、面積如附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07年1月4日鑑定圖所示編號甲、乙所示(下稱系爭林地,鑑定圖下稱附圖)。被上訴人爰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上開編號甲部分所示之工寮、乙部分所示之果園(地上物部分,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將系爭林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5年內無權占用系爭林地之利益新臺幣(下同)7,246元,及於返還系爭林地前,按月返還被上訴人121元。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系爭林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原告7,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林地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21元。

二、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前於105年10月間召集上訴人等農戶協商,被上訴人曾提出「9年短期租賃契約方案」約定上訴人於106年底前完成造林30%,並於107年底前自行拆除違規工作物或設施,即准予換約續租9年。上訴人業已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並已完成超過30%之造林工作,符合被上訴人上開方案之要件,請被上訴人准予換約。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審審酌事證後,准許被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並補陳:上訴人已按「9年短期租賃契約方案」完成超過30%之造林工作,符合該方案之要件。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並補陳:兩造並未簽立9年短期租賃契約方案,上訴人仍為無權占用。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林地之管理人,而上訴人為系爭地上物之處分權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證。而系爭地上物確有占用系爭林地如附圖編號甲部分面積1020.85平方公尺、乙部分面積911.37平方公尺之事實,業經原審至現場履勘屬實,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會同測量,經該中心以107年1月5日測籍字第1070600009號函檢送鑑定圖在卷可稽,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上訴人雖稱:已按「9年短期租賃契約方案」完成超過30%之造林工作,符合該方案之要件等語,然此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經核上訴人為此所提出之「特約事項」上無發文單位、關防,無從表徵係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租賃要約或授與使用系爭林地之權利等意思表示,且依照其上所載:准予換約續租9年等語,可見其對象係針對被上訴人之原有承租人,而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自無據此而請求換約續租之可能,乃上訴人雖曾參與相關協調會議,亦不能證明兩造間已成立租賃、使用借貸或其他有權使用系爭林地之契約關係,是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有占用系爭林地之合法權源,上訴人自係無權占用系爭林地。被上訴人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系爭林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使所有人受有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失,而無權占有人受有使用土地代價之利益,此利益顯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乃社會通常之觀念。是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受有得自由使用、收益所有物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系爭林地105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元,為兩造所不爭。又系爭林地位處山間,地處偏遠,生活機能非佳,主要供為農林業用,本院審酌系爭林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等因素,認本件不當得利之金額應按公告地價之5%計算為合理。則依此計算:⑴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7,246元{(1932.22×15×5%×5=7, 246〈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下同〉)};⑵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後至返還系爭林地止,每月不當得利金額121元{

1932.22×15×5%÷12=121}。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上訴人自106年9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林地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2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被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系爭林地返還被上訴人;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246元及自10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上訴人自106年9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林地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21元,均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返還,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林世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79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林地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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