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簡字第60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60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琦(原名程慧娟、劉慧娟、劉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琦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之財物,均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紙在卷為憑,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經提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