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45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51號
- 抗告人
- 陳演洲
- 相對人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 法定代理人
- 蕭崇仁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9 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2550號所為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執原審法院106 年度豐簡字第604 號、107 年度簡上字第179 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對債務人郭忠隴強制執行,由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87231 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中,關於系爭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1020.85 平方公尺上之工寮約120 坪(下稱系爭工寮)係抗告人所有,爰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抗告人所有系爭工寮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裁定以系爭工寮占用土地面積120 坪即397 平方公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以該占用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新臺幣(下同)90元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5,730元,據以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抗告人對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91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工寮之現值180 萬元為準,原裁定以土地公告現值認定,顯有誤會。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0萬元等語。
三、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故於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主張土地上建物等係其所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如地上物之價值高於執行名義所載土地之價值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執行名義所載土地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10號、108 年度台抗字第876 號、109 年度台聲字第1343號裁判參照)。查:
(一)相對人在系爭執行事件提出之執行名義即系爭確定判決,係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林地之訴訟,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在系爭執行事件所享有之利益,應以該執行名義所載土地之價值為準。抗告人既稱系爭工寮占用面積為120 坪即397 平方公尺,則原裁定以該占用土地109 年1 月份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90元,計算抗告人如排除系爭工寮之執行程序,認抗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為35,730元【計算式:397 平方公尺×90元=35730 】,低於抗告人所自陳系爭工寮之現值180 萬元,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5,730元,即有所憑。
(二)抗告人雖引最高法院91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為據,但查,該決議之案情為「甲執有債權額10萬元之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對債務人乙所有價值50萬元之不動產強制執行,第三人丙以該不動產屬其所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該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如何核定?」,核與本件系爭確定判決係拆屋還地訴訟,案情已有不同。且上開決議內容為:「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本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十萬元,自應以此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在本案中,系爭工寮(即執行標的物)之價值180 萬元,高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即35,730元,縱依上開決議,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亦應以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即35,730元為準,並無從為有利於抗告人之徵憑。
(三)綜上,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5,730元,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