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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9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謝慧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90號

原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被告
黃薏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壹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7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零伍佰伍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借款利率為6.280%,借款期間自民國106年8月28日起至113年8月被告經合法通知,被告經合法通知,被告經合法通知,28日止,並以每月28日為還款日。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現仍積欠原告本金138萬1650元及自107年5月28日起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償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帳務資料、放款利率查詢表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8頁)為證,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玉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90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