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9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90號
- 原告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
- 訴訟代理人
- 林建宏
- 被告
- 黃薏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壹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7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零伍佰伍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借款利率為6.280%,借款期間自民國106年8月28日起至113年8月被告經合法通知,被告經合法通知,被告經合法通知,28日止,並以每月28日為還款日。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現仍積欠原告本金138萬1650元及自107年5月28日起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償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帳務資料、放款利率查詢表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8頁)為證,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