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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515號

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賴秀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515號

原告
賀姿華
被告
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賴清祥
被告
賴水生

       林吳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未依前述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9日以107 年度補字第201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5,354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07年10 月25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收費答詢表查詢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乙節,業經本院於107 年11月5 日以107 年度救字第192 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法 官 賴秀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515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不當得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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