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979號
- 上訴人
- 林裕仁
- 上訴人
- 林威志
- 被上訴人
- 林棠華
- 訴訟代理人
- 熊賢祺律師
- 被上訴人
- 林宏澧
林畇希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另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地,與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地之價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100,358元(計算式:9,890,758元+2,209,600元=12,100,358),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7,852元。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並應檢附上訴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