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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93號

返還所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李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93號

原告
蔡篤興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被告
蔡燕珍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和成機件廠原由原告之父蔡裕華獨資經營,蔡裕華於民國80年4月4日死亡,詎訴外人蔡裕忠竟以蔡裕華之名義出具「讓渡書」,將和成機件廠轉讓予蔡裕忠,又共同出具承諾書,承諾和成機件廠在蔡裕華經營期間如有違章未結或欠稅未清情事,概由二人負責繳納,而持向主管機關即臺中縣政府申請將「和成機件廠」負責人變更為蔡裕忠。嗣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128號民事判決確認蔡裕華與蔡裕忠前揭就和成機件廠所為之讓渡法律關係不存在並確定,原告即依此申請繼承及變更和成機件廠之負責人,經臺中市政府於105年1月13日函准在案。

㈡、被告於前揭蔡裕忠登記為和成機件廠負責人期間,係擔任會計職務,保管和成機件廠相關簿冊、印鑑、存摺、財務報表、帳冊等文件,其於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1號偵查時,具狀表示執有和成機件廠90至100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簽證查核報告書」、「總分類帳」、「日記簿(分錄簿)」、「進貨簿」、「銷貨簿」、「憑證」、「發票」等資料(即如附件所示,下合稱系爭文件),惟請檢察官至現場履勘或指定會計師鑑定,由此可知系爭文件為被告所執有,既原告業經臺中市政府准予登記為和成機件廠之負責人,被告自無權繼續持有系爭文件;而依現行法令,每年原告均需製作資產負債表申報並繳納相關稅費,如無法取得本件系爭文件,無從瞭解、知曉和成機件廠真正財務狀況,無法核實製作包含資產負債表在內之相關會計表冊,以申報及繳納相關稅費,原告前於105年1月18日、106年5月2日發函通知被告移交返還系爭文件,惟均未獲置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文件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鈞院103年度訴字第3128號判決雖認定80年4月24日讓渡書之法律關係不成立,然未認定和成機件廠之負責人為何人,原告主張蔡裕忠非和成機件廠之負責人,應非可採。

㈡、又被告並未持有系爭資料,原告所稱另案刑事偵查中被告陳報已將系爭文件整理完成並可提出等情,實則於該案件終結後,被告業將系爭文件歸還蔡裕忠持有。另蔡裕華之繼承人對被告、蔡裕忠等人提出多次民、刑事訴訟,並經認定蔡裕華於80年4月4日死亡後,包含原告在內之蔡裕華全體繼承人同意由蔡裕忠擔任和成機件廠之負責人,並於蔡裕忠擔任和成機件廠負責人後,於和成機件廠擔任職務並受領薪資,蔡裕忠為和成機件廠之合法負責人,系爭文件自為蔡裕忠所有,原告之主張即非可採;相關訴訟之內容如下:

⒈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1、2號不起訴處分書(被證1)。

⒉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126號處分書(被證2)。

⒊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51號民事判決書(被證3)。

⒋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484號民事判決書(被證4)。

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07號民事裁定書(被證5)。

⒍本院105年度自字第3號刑事判決書(被證6)。

⒎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0924號不起訴處分書(被證7)。

⒏本院106年度聲判字第43號刑事裁定(被證8)。

⒐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789號不起訴處分書(被證9)。

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457號、107年度偵字第3978號、107年度偵字第3979號不起訴處分書(被證10)。

⒒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822號不起訴處分書(被證11)。

⒓本院103年度聲判字第58號刑事裁定(被證12)。

⒔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786號處分書(被證13)。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繼承人蔡裕華原為和成機件廠之負責人,蔡裕華於80年4月4日死亡,惟80年4月24日有以蔡裕華名義所出具,將和成機件廠轉讓予被告之讓渡書,及以蔡裕華、蔡裕忠名義所出具,表明蔡裕忠80年4月起承受蔡裕華所經營之和成機件廠,且承諾和成機件廠在蔡裕華經營期間如有違章未結或欠稅未清情事,由蔡裕華、蔡裕忠負責繳納意旨之承諾書,因係在蔡裕華死亡後所為,前經原告對蔡裕忠提起確認讓渡行為無效事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128號民事判決確認蔡裕華與蔡裕忠於80年4月24日就和成機件廠所成立之讓渡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確定在案,並經台中市政府撤銷之負責人變更登記(蔡裕華變更為蔡裕忠),現由原告任負責人一情,業據提出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128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台中市政府105年1月13日函及105年1月6日函、台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5年6月1日函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 3-22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參。原告主張系爭文件現由被告執有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前揭主張,固據提出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1號偵查時所具聲請狀為證(見本院卷第24-27頁),惟觀之前揭聲請狀記載,被告係陳明「鈞長命被告提出商業會計法之相關商業帳簿及憑證,被告現已整理完成,但該等商業帳簿及憑證數量甚多,難以影印方式提出附卷,就此,聲請鈞長至現場履勘或指定會計師鑑定…」,即被告係表明已將系爭文件整理並可供檢察官行勘驗或由會計師鑑定,並未表明相關文件為其執有或為何人執有,且被告於本院亦否認持有系爭文件,辯稱:系爭文件現由蔡裕忠執有中等語,可見原告之主張,尚難遽信。

⒉又原告於107年8月2日另對蔡裕忠提起返還系爭文件之訴,由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036號受理,原告於該案所主張之事實及理由與本件完全相同,業經本院調卷查明,顯見原告亦認系爭文件係由蔡裕忠持有而訴請返還;而蔡裕忠於該事件107年10月9日言詞辯論中亦經其訴訟代理人自承確實持有系爭文件等語,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可按,是被告辯稱在該次偵查案件完畢後,即將系爭文件交給蔡裕忠等語,自堪採信。

⒊此外,原告迄未就系爭文件仍為被告持有之有利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文件,顯非有據。

㈢、另蔡裕華之繼承人蔡翠玲曾就蔡裕忠、被告等人共同將和成機件廠之帳冊、印章、廠房、機器等物侵占未歸還一情,提起刑事侵占告訴,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0924號認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128號民事判決係以蔡裕華已無權利能力為由而認定80年4月24日蔡裕華、蔡裕忠就和成機件廠成立之讓渡之法律關係不存在,非認定蔡裕忠主觀上有偽造文書之犯意而為偽造文書犯行,蔡裕忠主觀上認為其具有合法經營權利而持有「和成機件廠」之帳冊、印章、廠房、機器等物,難認蔡裕忠等有何侵占之犯意,蔡裕忠等以合法經營權人自居而持有上開物品,不構成刑法侵占罪責,而為不起訴之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807號處分書維持原處分。嗣原告復以蔡裕忠、被告等人侵占系爭文件等物品為由,提起刑事自訴,經本院105年度自字第3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雖於105年1月13日登記為和成機件廠負責人,而臺中市政府本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128號民事判決為撤銷原臺中縣政府80年4月24日核准變更蔡裕忠為和成機件廠負責人之處分,並為訴願機關駁回蔡裕忠之訴願,然此僅係蔡裕忠與原告就和成機件廠負責人登記之事所為之行政爭訟,行政機關所為之商業登記,屬形式上登載,非確認和成機件廠之實質上私法權利歸屬,並據證人蔡秋梨、蔡裕楨、方欽雄等人證述和成機件廠係其父出資,由蔡裕華、蔡裕忠及蔡裕楨等人共同經營,蔡裕華死亡後,推派蔡裕忠擔任,經營和成機件廠等語,而為蔡裕忠、被告等人無罪之判決;嗣經原告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41號則以原告蔡裕忠、被告等部分,已逾告訴期間,而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確定。本院就本件所為認定,與前揭刑事案件之認定,並無相違,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和成機件廠之負責人,因而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文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和成機件廠」自90至100年度文件及資料: │
├─┬──────────────────┤
│1 │營利事業所有稅申報書                │
├─┼──────────────────┤
│2 │資產負債表                          │
├─┼──────────────────┤
│3 │損益表                              │
├─┼──────────────────┤
│4 │財產目錄                            │
├─┼──────────────────┤
│5 │簽證查核報告書                      │
├─┼──────────────────┤
│6 │總分類帳                            │
├─┼──────────────────┤
│7 │日記簿(分錄簿)                      │
├─┼──────────────────┤
│8 │進貨簿                              │
├─┼──────────────────┤
│9 │銷貨簿                              │
├─┼──────────────────┤
│10│憑證                                │
├─┼──────────────────┤
│11│發票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93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所有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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