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4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42號
- 原告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忠銘
- 訴訟代理人
- 屈錫田
- 被告
- 煉昶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人劉沛晴
- 被告
- 王渝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貳拾貳萬壹仟伍佰肆拾柒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7,221,547元整,及其中①新臺幣2,888,619元整自民國
106年12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74%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7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②新臺幣4,332,928元整自民國1
06年12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74%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07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107
年5月7日,更正前揭部分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
221,547元整,及自民國106年12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2.7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7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原告上
開變更,顯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
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主張:
被告煉昶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煉昶公司)於民國105年3
月10日邀被告劉沛晴、王渝煥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800萬元,因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分為2筆即320
萬元及480萬元之借款,到期日均為106年3月11日。後於106
年5月8日因變更借款條件,借款金額改為764萬元,到期日
延長變更為115年3月11日,該借款經約定條件如下:1.期限
:自105年3月11日起至115年3月11日止。2.利息:按本行公
告指標利率(月調)1.09%加計1.65%,為年利率2.74%,嗣
後隨本行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3.償還條件:本金自第
一期起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並保留30%本金到期一次清償。4
.違約金:如逾期償付本息時,就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
內,按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十加收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份者,按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收違約金。5.其他約定條
件:依約定如有一宗債務不依約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
為全部到期。被告上項借款自106年12月11日起即未按約定
償付本息,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依兩造借據約定條款
第9條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後雖償還部分款項
,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221,547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
違約金等未還。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前揭欠款等語。
㈡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
登記表影本、戶籍謄本影本、借據及變更借款契約書影本、
指標利率變動表、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表等為證(參本院卷第
7至13頁)。而被告等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足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堪
予採信。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
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
參照)。是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
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煉昶公司以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
劉沛晴、被告王渝煥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為上揭借款後,僅
繳納利息至106年12月10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款予原告,經
原告催討亦未置理,依兩造借據約定條款第9條之約定,上
揭2筆借款均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同全部到期。
㈢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
照上揭兩造借據第7條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尚
所積欠之7,221,547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自
有理由。
㈣本件被告煉昶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積欠上揭所述款
項,而被告劉沛晴、王渝煥均為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說明,
自應與被告煉昶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劉沛
晴、王渝煥就被告煉昶公司所積欠之上揭債務負連帶責任,
自屬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上揭借據及變更借款契約書等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附表:
┌──────┬─────────────────┬─────────────┐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
├──────┼─────────────────┼─────────────┤
│7,221,547元 │自106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自107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 │年利率2.74%計算之利息。 │,其逾期在6個月以者,按左 │
│ │ │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超過6 │
│ │ │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
│ │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