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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353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353號

受裁定人即

被告
龔艷紅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蔡王玉蔭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107年度救字第 108號),因該事件已經判決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 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兩造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經本院107年度救字第10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交裁判費。該本案訴訟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4,778元,故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 1,000元。是本件訴訟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353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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