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救字第108號
- 聲請人
- 王元芹
- 訴訟代理人
- 沈明欣 律師
- 相對人
- 內政部
- 代表人
- 徐國勇(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28 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代表人葉俊榮於本件聲請程序中變更為徐國勇,茲據相對人現任代表人徐國勇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第1 項)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第2 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前段、第10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扶助法第1 條規定:「為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特制定本法。」依該條之立法說明,法律扶助法之立法意旨係為落實憲法平等保障人民訴訟權及其他基本權益之精神,避免人民如因無資力或其他原因,未能獲得法律專業之協助,權益勢難受到保護。是法律扶助法於民國104 年7 月1 日修正第63條(修正前條文第62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其立法理由說明略謂:「……三、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大陸地區人民,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居留許可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請人目前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等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經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審查其資力,已准予扶助等情,有該會專用委任狀、覆議審查表等影本可稽(參本院卷第38至40頁),足認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係適用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形。又經查閱其本案訴訟之起訴狀及相關事證,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