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2號原 告 許羽瑄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數果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數果網路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3,2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7年5月23日以107年度救字第10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上開訴訟經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41號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字第26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原告於本院107年度 勞訴字第141號訴訟起訴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萬1,72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提撥2萬8,923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內。3、被告應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第1、2項金錢請求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合計57萬0,6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第二審裁判費9,420元。第3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故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合計為2萬3,2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