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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7號

返還投資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潘明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27號

                   107年度救字第108號

原告
萬東平
被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

      歐馨雲

      萬蓓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歐馨雲、萬蓓思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總經理應返還投資款新臺幣1億300 萬元。而本件被告歐馨雲、萬蓓思並未居住於本院轄區,起訴狀所載被告臺灣銀行總經理之「臺南市○區○○路000 號」址,實際上為臺灣銀行安平分行之設址,經本院電詢臺灣銀行安平分行,覆以臺灣銀行總經理並未設籍或居住於該址,亦未在該址辦公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證(見補字卷第55頁),足認被告臺灣銀行總經理客觀上無法認定有於本院轄區內設籍或居住之事實。再參原告起訴狀復未敘明本院有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揆諸前揭法文,本件自應由已得確認之被告歐馨雲、萬蓓思住所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三、綜上所述,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至原告起訴時另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07 年度救字第108 號),亦應移由本案訴訟管轄法院一併審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明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7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投資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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