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163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21638號
- 債權人
- 黃邦文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陳稱債權人遭債務人扣押之新臺幣(下同) 519萬元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不予宣告沒收,惟債權人嗣向債務人聲請發還該筆扣押現金,經債務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中檢宏準 106執聲他3029字第1079020076號函及中檢宏敬107調112字第1079091872號函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11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20號刑事判決載有『本案扣案之現金 519萬元. . 均為共同被告歐陽欽松等人、被告來麗榮. . 犯銀行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既應發還被害人」之理由駁回在案。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未調查任何證據及未附任何理由逕認該筆 519萬元為其他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得財物,應發還被害人,侵害債權人財產權,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 項前段,請求債務人返還該筆金錢;並提出第三人來麗榮民國95年 3月25日刑事警察局調查筆錄、臺灣高等法臺中分院97年度金上訴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 11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20號刑事判決影本為證。
三、惟查,債權人所陳稱上開 519萬元係何人所有,是否為犯罪所得財物、應否發還被害人或債權人,應經刑事訴訟程序審理認定,債權人雖提出第三人來麗榮民國95年 3月25日刑事警察局調查筆錄等證據欲釋明系爭 519萬元為債權人所有,然本院認依上開證據仍不足以認定出債權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債權人未盡釋明之責。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