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家他字第7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他字第76號
受 裁定人
- 即聲請人
- 関慧玲
- 即聲請人
- 受 裁定人
- 即相對人
- 陳維新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関慧玲與相對人陳維新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48號、107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36號),經裁判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関慧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陳維新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聲請人関慧玲與受裁定人即相對人陳維新間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48號、107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36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家救字第2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件嗣經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48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聲請人負擔,嗣經相對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07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36號裁定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全案已告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核屬實。
三、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5,171,206元,暨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48號裁定及107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36號主文所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439,100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聲請時聲請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5,171,206元,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計算,應徵收之聲請費用為2,000元。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程序費用為2,000元,自應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八即1,600元,餘400元由聲請人負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相對人對於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並已於第二審(本院107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36號)繳納程序費用1,000元,是本件毋庸依職權裁定確定第二審之程序費用額,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