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29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94號
- 聲請人
- 林義順
- 相對人
- 陳美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一○六年度存字第一一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玖仟柒佰壹拾參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被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即足當之,有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 106年度全字第64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182 號提存事件提存,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處分執行。現因聲請人勝訴確定,相對人應依判決結果為給付,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並提出本院 106年度重訴字第 279號民事判決暨本訴部分之確定證明書及提存書影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原聲請假處分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業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279號判決被告即相對人應將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 1/2,移轉登記予原告即聲請人,並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假處分及本案卷證查明無訛,足認聲請人以假處分所保全之本案請求全部勝訴確定,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核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