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9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92號
- 上訴人
- 朱襄陽
- 被上訴人
- 張淑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中簡更一字第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第1項)。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第2項)」。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因此,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自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認事用法均屬允當,爰引用之(如附件)。
貳、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本院補稱:伊只是忘了寫,但伊之理解就是全部都還掉了,伊只是當時跟被上訴人說,因為電腦還款資料已經全毀了,被上訴人就告伊,伊沒有辦法針對哪一些是12萬、24萬具體指出等語。
參、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本院補稱:上訴人所欠的錢還沒有還等語。
肆、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萬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伍、法院之判斷:
一、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經查,本件兩造間有諸多金錢往來紀錄,此有上訴人所提之銀行匯款紀錄可參(本院卷第65頁至195頁),而本件給付之訴所涉及之訴訟標的,依被上訴人於原審108年2月1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中,特定本件的11萬元請求,係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39號,於107年2月14日上訴狀所附之附表編號②,亦即101年10月25日之12萬元(原審卷第45頁反面,及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39號第6頁),此業經被上訴人確認在卷,而上訴人爭執已全部清償,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清償乙事負舉證責任。而由上訴人所提之匯款紀錄,係90年11月1日至99年10月31日間之匯款紀錄,係在本件消費借貸債務發生之前,從而,前揭匯款紀錄縱有由上訴人匯款給被上訴人之金錢流向,顯然無法用以證明發生在後之101年10月25日消費借貸之清償,而上訴人除前揭匯款紀錄外,並未提出其它發生於101年10月25日以後之清償資料以資佐證,難以認定有償清之事實,故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中之11萬元,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綜上所述,兩造間就消費借貸並無爭執,上訴人僅稱其已全部清償,但由上訴人所提之資料,僅係發生於系爭消費借貸成立之前之匯款紀錄,無法作為系爭消費借貸已清償之證明,故上訴人不能證明該部分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其中之1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