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號
- 抗告人
- 黃文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2月23日本院108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95條之1規定,上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次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亦有明文。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裁定已於108年4月15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應自108年4月25日發生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可佐,則抗告人之抗告,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