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8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82號
- 原告
- 朱美臻
- 訴訟代理人
- 王朝璋律師
- 被告
- 何朝基
- 訴訟代理人
- 黃錦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同法第256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里段000 地號土地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給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二、被告應將坐落上開土地之水泥地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給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嗣因被告已自行拆除水泥地基,故原告撤回上開聲明第二項(見本院卷第193 至194 頁),並依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更正聲明第一項及擴張請求將上開土地上之貨櫃移除如下述聲明(見本院卷第277 頁),經核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賴柏豪共有,被告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A1所示部分搭蓋鐵皮建物(下稱系爭鐵皮建物),並在如附圖編號A1、C 、C1、C2、D 所示部分放置貨櫃2 只,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二)被告雖稱其與系爭土地之前共有人即訴外人何朝鏞、何朝棟曾口頭約定分管契約,並簽訂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惟系爭承諾書僅係被告與何朝鏞、何朝棟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之約定,並未就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為約定,非屬分管契約。且系爭土地皆為被告1 人使用,各共有人間並未實際劃定各自使用範圍,並未成立默示分管契約。縱認系爭承諾書為分管契約,惟該分管契約並無登記,而原告自何朝鏞、何朝棟處買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時,未受告知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原告亦未至系爭土地現場查看,且系爭鐵皮建物及所飼養之豬雞未寫被告姓名,無從得知為何人所有,系爭土地上又樹木遮蔽、雜草叢生,難以掌握土地使用情況,原告自無知悉或可得而知分管契約存在之情形,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建物、移除貨櫃,並將該部分土地部分返還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175 平方公尺及編號A1所示面積6 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2.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C 、C1、C2、D所示面積分別為6 、6 、6 、3 、3 平方公尺之貨櫃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原為被告、何朝鏞、何朝棟三兄弟之父即訴外人何文彬所有,何文彬於民國84年7 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何朝鏞,惟何文彬之意係要使被告、何朝鏞、何朝棟三兄弟均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因當時法令限制,農地不得分割或移轉為共有,乃由被告及何朝棟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何朝鏞名下,嗣被告、何朝鏞、何朝棟三兄弟為使法律關係明確,先於87年1 月9日訂立協書,再於88年(被告書狀記載87年應係誤載)7 月18日由何朝鏞書立系爭承諾書,載明於法令許可時,應按系爭承諾書記載之坪數比例,即被告分得174.88坪、何朝鏞分得224.88坪、何朝棟分得224.88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及何朝棟,並經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125 號確定判決認定何朝鏞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7488/62464、22488/62464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何朝棟。
(二)系爭土地尚為被告之父何文彬所有時,被告即得何文彬之同意,在系爭土地上搭蓋系爭鐵皮建物使用,迄今已逾30年,此由系爭鐵皮建物外觀之老舊程度可見。又被告與何朝鏞、何朝棟簽立系爭承諾書時,其等3 人口頭約定被告得繼續使用系爭鐵皮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範圍,因該部分土地臨路,使用上較為便利,故約定被告僅分得系爭土地面積174.88坪,較何朝鏞、何朝棟所分得之224.88坪,少分得50坪,即以被告較何朝鏞、何朝棟少分50坪土地,作為被告可分管系爭土地較佳位置之對價條件,足見被告與何朝鏞、何朝棟間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則原告向何朝鏞、何朝棟購買並受讓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時,被告既已長久使用系爭土地特定位置,並於其上飼養山豬及雞隻,而有公示作用,原告顯可輕易知悉此情,原告自知悉或可得而知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退步言之,縱無法認定原告與何朝鏞、何朝棟間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然被告於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仍按先前實際管領使用之範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未曾反對或予以干涉,迄今已達17年之久,亦應認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而此默示分管契約亦拘束原告。故被告依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在系爭土地臨路部分搭蓋系爭鐵皮建物並放置貨櫃,具占有之正當權源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土地原為被告及其兄弟何朝鏞、何朝棟之父何文彬所有,何文彬於84年7 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何朝鏞。被告、何朝鏞、何朝棟於88年7 月18日訂有系爭承諾書,被告、何朝棟前對何朝鏞起訴請求履行系爭承諾書,經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125 號判決判命何朝鏞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7488/62464 、22488/62464 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何朝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重上字第109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於91年12月5 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488/62464 、22488/62464 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何朝棟完成。嗣原告向何朝鏞、何朝棟各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2456/62464 ,並分別於104 年1 月27日、104 年6 月1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又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4/62464贈與賴柏豪,並於105 年11月3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現為兩造及賴柏豪等3 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比例為原告44912/62464 、被告17488/62464、賴柏豪64/6 2464 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地籍圖、系爭承諾書及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61至72、73至75、91至9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面積175 平方公尺)、A1(面積6 平方公尺)所示部分搭蓋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鐵皮建物,而系爭鐵皮建物至遲於93年6 月前已興建,被告並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面積6 平方公尺)、C (面積6 平方公尺)、C1(面積6 平方公尺)、C2(面積3 平方公尺)、D (面積3 平方公尺)部分放置貨櫃2 只,被告為系爭鐵皮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上開貨櫃之所有權人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圖、空拍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 至155 、175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0 、278 頁),亦堪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主張其基於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一節,是否可採?茲述如下:
(一)被告主張其與系爭土地前共有人何朝鏞、何朝棟間,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一節,應可採信:
1.查諸被告所提之系爭88年7 月18日承諾書記載:立承諾書人何朝鏞於84年7 月18日取得先父何文彬所有系爭土地全部,係因政令限制農地不得分割,故兄弟協議暫以何朝鏞名義登記,嗣後應按何朝鏞224.88坪、被告174.88坪、何朝基224.88坪之持分額分攤權利與義務,如政令開放可分割時,何朝鏞應即分割並按上開持分額登記給兄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9頁),並經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125 號確定判決認定何朝鏞應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7488/62464 、22488/62464 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何朝棟,亦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堪認被告主張其父何文彬欲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何朝鏞、何朝棟三兄弟,因受法令限制,其等三兄弟約定暫以何朝鏞名義登記,並約定系爭土地被告分得174.88坪、何朝鏞分得224.88坪、何朝棟分得224.88坪之事實,應屬真實。
2.再被告主張其於其父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時,即已在系爭土地上搭蓋系爭鐵皮建物,其與何朝鏞、何朝棟於88年7 月18日訂立系爭承諾書時,其等三兄弟口頭約定由被告管理系爭土地臨路(即同段960 地號土地)部分土地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系爭承諾書立會人林錫欽具結證述:系爭承諾書立會人是我簽的,上面文字是林敏夫代書寫的,承諾書是在我爸爸林金萬的住處寫的,何朝鏞簽立系爭承諾書時,何朝鏞、何朝棟、被告三兄弟都在場;何朝鏞簽系爭承諾書是因為一塊土地三兄弟要共業,做為要共業的憑據;系爭承諾書記載何朝鏞、何朝棟各分得224.88坪土地,被告分得174.88坪土地,被告少分50坪土地,是因為被告分到的土地在路邊,靠外面,所以才分的比較少,其餘2人因為分到的是裡面,所以才分的比較多,這個條件是三兄弟在簽系爭承諾書時當場講好的;當時沒有說到何朝鏞、何朝棟所分的土地位置,位置他們自己再處理;在簽立系爭承諾書前,被告就使用系爭土地,在養雞、養豬,並有搭寮子,被告一直使用至今,都沒有變過;對於被告使用路邊土地,沒聽到其餘兩位兄弟表示反對;當時簽系爭承諾書時沒有拿地籍圖,只有分土地面積而已,就是三兄弟各多少坪數,在外面的分比較少,三兄弟說好就好,外面土地是被告1人在使用;三兄弟之父何文彬還在世時,何朝基就在使用臨路部分土地養豬雞,那個時候就有寮子,寮子狀況跟本院卷第113頁照片一樣;系爭土地只有1條道路可以出入,道路就是960地號土地,何朝鏞、何朝棟分到裡面的土地,寮子旁邊有小路可以出入等語(見本院卷第224至227頁),核與被告所述相符,堪信被告所述為真。
3.且審諸系爭承諾書約定:系爭土地被告分得174.88坪、何朝鏞分得224.88坪、何朝棟分得224.88坪,則從被告與何朝鏞、何朝棟就其父財產之法定應繼分均等,然被告竟同意其分得土地面積較何朝鏞、何朝棟少50坪,而非3 人均分等情觀之,堪信被告主張因其已使用系爭土地臨路部分並於上搭建系爭鐵皮建物,何朝鏞、何朝棟雖同意被告得繼續管理使用系爭土地臨路部分,然需以被告分得較少面積之土地為對價等情,確符情理,益徵被告與其他共有人何朝鏞、何朝棟間,就系爭土地確有分管契約存在。原告雖稱何朝鏞、何朝棟就系爭土地之分管位置不明,可見被告與何朝鏞、何朝棟間未成立分管契約云云,惟分管契約乃共有人間約定共有物管理方式之契約,則共有人約定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由共有人其中一人管理使用,自無不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4.基上,被告主張其與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何朝鏞、何朝棟間,就系爭土地訂有分管契約,約定被告得管理使用系爭鐵皮建物坐落及放置貨櫃之系爭土地臨路(即同段960地號土地)部分土地一節,應可採信。
(二)原告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且可得而知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存在,應受拘束:
1.按在民法第826 條之1 規定修正施行前成立之分管契約,對共有物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有無效力,應依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以受讓人是否知悉有分管契約,或有無可得而知之情形為斷(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於其父何文彬在世時,及於88年7 月17日簽立系爭承諾書時,已在系爭土地上搭蓋系爭鐵皮建物之事實,業據證人林錫欽上開證述明確,且原告就系爭鐵皮建物至遲於93年6 月間已興建之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0 頁),並有被告所提之93年6 月空拍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5 頁),足見被告早已在系爭土地上搭蓋系爭鐵皮建物,長期占有系爭土地臨路之特定部分,而此事實一般人以肉眼至系爭土地現場查看即可明瞭,則原告於104 年間自何朝鏞、何朝棟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分管契約之存在,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應受分管契約拘束。原告雖以其買受系爭土地時未至系爭土地現場查看,系爭鐵皮建物未寫被告姓名,且系爭土地樹木遮蔽、雜草叢生,難以掌握使用情況,其無從得知分管契約存在云云置辯,然土地交易價格非微,原告稱其購買系爭土地未至現場查看云云,實與常情有違。且被告既已占有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並在上搭蓋鐵皮建物,使用狀況當為一般人觀察即可知悉,此有本院現場勘驗照片足憑,原告復為具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應可推知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存在。是原告主張其無可得而知分管契約存在之情云云,難認可採。
(三)從而,系爭土地於原告成為共有人之前,共有人間已有分管契約,且原告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則被告主張其依分管契約,具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A1、C 、C1、C2、D所示部分之合法權源,即屬有據。被告既非無權占有該部分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移置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全體共有人,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建物及移除貨櫃,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