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7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276號
- 原告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娟娟
- 訴訟代理人
- 塗文芳
- 被告
- 儒泰國際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 被告
- 人 蔡坤芳
- 被告
- 陳美妃
蔡惠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1萬5518元,及其中(1)新臺幣72萬8875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8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2)新臺幣218萬6643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8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儒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儒泰公司)、蔡坤芳、陳美妃及蔡惠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儒泰公司於民國107年3月16日邀同被告蔡坤芳、陳美妃及蔡惠紋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90萬元,約定條件如下:㈠借款期間:自107年3月16日起至112年3月16日止。㈡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㈢利率:按本行公告指標利率(月調)1.09%加1.86%,計為年利率2.95%,嗣後隨本行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
㈣違約金: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本借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儒泰公司自108年7月16日起即未按約定繳納借款本息,經催告仍不予置理,依借據第9條約定,已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視同貸款全部到期,現積欠如主文所載本金、利息、違約金等未受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丙、被告方面:被告儒泰公司、蔡坤芳、陳美妃及蔡惠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本院卷第17-18頁)、帳務明細表(本院卷第19-21頁)、催告函(本院卷第23-29頁)、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表(本院卷第31頁)為證,被告儒泰公司、蔡坤芳、陳美妃及蔡惠紋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綜上,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該違約金之約定乃利息之10%或20%,亦符合一般金融機關借貸條件,並未過高,附此敘明。
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