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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8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劉正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89號

原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王巧倫
被告
賴榆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1765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7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95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4年6月5日起至111年6月4日止。詎被告自107年12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有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未付,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金融信用貸款約定書、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89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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