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1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12號
- 原告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忠銘
- 訴訟代理人
- 塗文芳
- 被告
- 富美實業有限公司
-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 王瑞源
- 被告
- 周彩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83萬7609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8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1萬2536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8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6萬4954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富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富美公司)於民國107年6月5日邀同被告王瑞源、周彩娥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525萬元、175萬元等二筆借款,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07年6月5日起至112年6月5日止,利率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1.09%加1.91%即年息3%計算,被告富美公司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另應就遲延償還本息部分,均按應還款金額,逾期六個月以內之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原告並於107年6月5日交付前開借款各525萬元、175萬元予被告富美公司,惟被告富美公司自107年12月5日起即未再繳納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原告催討,未獲被告置理,就前開525萬元、175萬元借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各483萬7609元、161萬2536元,及均自107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又被告王瑞源、周彩娥均為前開借款525萬元、175萬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同一清償之責。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客戶往來查詢明細表、催告函等件為證,並有被告富美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告王瑞源、周彩娥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
四、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富美公司及被告王瑞源、周彩娥分別為前開借款525萬元、175萬元之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被告富美公司復未依約清償,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萬4954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由被告連帶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