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17號
- 原告
- 王榮燦
- 被告
- 王子綸
- 被告
- 徐嘉榮
- 被告
- 楊雅婷
- 被告
- 巫芷如
- 被告
- 米灝玄(原名米雪晴)
- 被告
- 周冠廷
- 被告
- 廖竣宏
- 被告
- 張成偉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原附民字第2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李明憲、廖錦旺與被告王子綸、徐嘉榮、楊雅婷、巫芷如、米灝玄、周冠廷、廖竣宏、張成偉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19377號起訴書所載(起訴後業由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原訴字第115號案件審理),共同詐騙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乃對原告為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王子綸、徐嘉榮、楊雅婷、巫芷如、米灝玄、周冠廷、廖竣宏、張成偉等人賠償100萬元,並聲明:被告王子綸、徐嘉榮、楊雅婷、巫芷如、米灝玄、周冠廷、廖竣宏、張成偉等人應賠償原告10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記載略以:「一、李明憲於106年間加入由綽號『員外』(又稱『委員』,下稱『員外』)等多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尚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負責尋找人頭帳戶,並陪同帳戶提供者提領受詐騙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贓款之工作。嗣以『謝耀旭』名義與廖錦旺聯絡,告知廖錦旺得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獲取報酬,而廖錦旺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所用,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李明憲後,李明憲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又因媒體及政府機關不斷報導各式詐騙手法,廖錦旺對於國內詐騙集團欲達廣泛詐騙之目的,屢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騙訊息,亦應有所預見,且前情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竟仍於106年5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伊以新雲通訊科技有限公司即廖錦旺名義向元大商業銀行文心分行所申設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商銀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及網路密碼,暨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商銀)之存簿、提款卡等物,交付予『員外』所屬之詐騙集團,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正犯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嗣:㈠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以電腦設備連結至『YAHOO中古車』網站上,刊登販售BMW車輛之訊息,誘使不特定人來電詢問以遂行詐騙,經王榮燦於106年4月初某日,上網瀏覽前揭網頁訊息信以為真,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文忠』之成年男子聯繫購買車輛事宜,王榮燦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車,『陳文忠』遂打電話向王榮燦佯稱買車訂約前必須有金流證明云云,且將新雲通訊科技有限公司即廖錦旺上開元大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寄送予王榮燦,要求王榮燦匯入100萬元,致使王榮燦信以為真,即依對方指示,於106年5月15日11時3分許,前往玉山銀行天母分行臨櫃匯款100萬元至新雲通訊科技有限公司即廖錦旺元大商銀帳戶,以確認完成汽車買賣交易。而該詐欺集團成員知悉王榮燦已將款項匯入新雲通訊科技有限公司即廖錦旺之元大商銀帳戶後,隨即透過廖錦旺申辦之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將上開款項轉入新雲通訊科技有限公司即廖錦旺之台中商銀帳戶,並由『員外』透過李明憲聯繫廖錦旺配合出面提領台中商銀帳戶內之款項。而依照一般社會通見,皆可預見支付代價或用其他方法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款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提領金額目的係在於取得詐欺所得贓款及掩飾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犯行,廖錦旺竟升高其犯意為縱所提領款項為詐騙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李明憲、『員外』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李明憲依照『員外』之指示,搭載廖錦旺至台中商銀北台中分行,李明憲在附近等候,廖錦旺則獨自進入銀行,於106年5月15日11時47分許,臨櫃提領台中商銀帳戶內之90萬元,其等再轉往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分別於同日11時57分、11時58分、11時59分、12時2分、12時3分許,由廖錦旺再以提款卡分5次各提領2萬元,共10萬元,廖錦旺先從中抽取報酬4萬元後,將其餘96萬元交由李明憲,李明憲亦因此獲取2萬元報酬,其餘94萬元則由李明憲轉交予該詐騙集團上手『員外』。俟經王榮燦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李明憲所有供與廖錦旺聯繫使用之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片)、廖錦旺所有供與李明憲及『員外』聯繫使用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A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片)。」等語。依上開犯罪事實所載可知,原告受詐騙之過程中參與者為訴外人李明憲、廖錦旺、綽號『員外』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其中李明憲、廖錦旺均與原告成立調解(見本院108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3號調解程序筆錄)】,刑事判決犯罪事實中並未認定被告王子綸、徐嘉榮、楊雅婷、巫芷如、米灝玄、周冠廷、廖竣宏、張成偉等人與上開李明憲等人同為詐騙原告之人;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115號刑事卷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子綸、徐嘉榮、楊雅婷、巫芷如、米灝玄、周冠廷、廖竣宏、張成偉等人,與李明憲、廖錦旺、綽號「員外」等人,同屬一個詐騙進團,則本件原告因犯罪行為受到損害之實施者,並非被告王子綸、徐嘉榮、楊雅婷、巫芷如、米灝玄、周冠廷、廖竣宏、張成偉等人。
四、末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自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6號裁判要旨可按)。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王子綸、徐嘉榮、楊雅婷、巫芷如、米灝玄、周冠廷、廖竣宏、張成偉等人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上開說明,於法未合,其訴不合法,自不因移送民事庭而成為合法之起訴。是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其請求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而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定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該條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自毋庸為訴訟費用之裁判,附此敘明。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