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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428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428號

聲請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理人
溫郁文
相對人
新力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周睿昇
相對人
相對人
陳豐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一○八年度存字第一二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年度甲類第五期債券(債券代號:A00105),面額新臺幣肆佰萬元,關於相對人新力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陳豐寓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第 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即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 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 108年度司裁全字第 95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執行,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並以本院 108年度存字第1284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新力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陳豐寓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提存物,關於相對人新力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陳豐寓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關於相對人周睿昇部分,聲請人未聲請對相對人周睿昇財產為假扣押執行,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8年8月14日北院忠108司執全德字第482號證明書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8年度存字第1284號提存卷查明屬實。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即可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毋庸聲請本院裁定。本件聲請關於相對人周睿昇部分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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