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95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957號
- 聲請人
- 朱惠楨
- 相對人
- 洪劉來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二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仟柒佰陸拾捌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中再簡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7162號強制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3,768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7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再審之訴事件業經終結(本院105年度中再簡字第1號、105年度再簡上字第2號),復於訴訟終結後,發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暨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本件訴訟業已終結,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存證信函、掛號收件回執、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院內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